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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0、舒某1骗租出租车抢劫(预备)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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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0、舒某1骗租出租车抢劫(预备)案


  【案情】

  被告人:黄某0。1988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舒某1。1998年4月21日被逮捕。
  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0邀被告人舒某1去外地抢劫他人钱财,并一同精心策划,准备了杀猪刀、绳子、地图册等作案工具,从芷江侗族自治县流窜到贵州省铜仁市伺机作案,并在演市购买了准备作案用的两双手套。3月20日晚7时许,黄某0、舒某1在铜仁汽车站以100元的价钱骗租一辆车号为贵D一30306的豪华夏利出租车前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准备在僻静处对出租车司机吴某夫妇实施抢劫。当车行至新晃后,两被告人仍感到没有机会下手,又以50元的价钱要求司机前往新晃县波洲镇。在波洲镇时,由于司机夫妇的警觉,向波洲镇政府报案,两被告人的抢劫犯罪未能着手实行。黄某0、舒某1被抓捕后,对其准备作案工具、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审判】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0、舒某1犯抢劫罪(预备),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0、舒某1对起诉书指控二人图谋抢劫出租车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0、舒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驾驶的出租车,并为实施抢劫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准备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0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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