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俊平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丁俊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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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福民初字第173号
来源:西固区法院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1-29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福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韩继荣,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1号楼4单元203室。

原告:杨银霞,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韩继荣之妻)。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男,200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小学四年级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10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理人:李萍,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王鑫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805号11室。

被告:孟祖涵,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小学六年级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4号楼4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孟学伟,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甘肃省火电工程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孟祖涵之父)。

被告:华振荣,男,200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兰州市西固区月牙桥小学一年级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10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理人:华国鹏,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10号楼2单元202室。

被告:王裕景,男,199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第三小学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3号楼4单元402室。

法定代理人:高玉红,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王裕景之母)。

原告韩继荣、杨银霞诉被告王鑫、孟祖涵、华振荣、王裕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荣、杨银霞及委托代理人丁俊平和被告王鑫委托代理人王冰、法定代理人李萍、被告孟祖涵法定代理人孟学伟、被告王裕景法定代理人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振荣法定代理人华国鹏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荣、杨银霞诉称:2011年5月7日下午其子韩海东在所住的院子里玩耍时,碰到同院居住的各被告,他们相约韩海东去家属院后面的园子中摘树上桑葚吃,到园里后又有被告孟祖涵提出去黄河边玩,韩海东和各被告一同去了黄河边玩耍中,水中漂来一只花篮,被告王鑫让韩海东去捞花篮时,被黄河水冲走溺水,各被告见状后,不施救,不呼救,不报警,均逃离现场,且于回途中,到家属院两次订立攻守同盟,不告诉任何人,后原告到处找人过程中,各被告匀称未见到韩海东,原告报警后,在公安部门发现了被告中有人遗留的钥匙和其他物品时,经公安人员和学校老师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各被告才说出了韩海东被水冲走的真相,认为各被告在韩海东遇险时有救助义务,但各被告在出事后,不呼救、不报警,反而故意隐瞒事实,使韩海东遇险时错过了得到救助的机会,最终死亡,请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民事赔偿款298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鑫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讼陈述与事实不符,认为其子王鑫未成年,没有救助原告之子韩海东的义务,也无过错,也未订立攻守同盟,也未故意不报警。

被告孟祖涵法定代理人辩称:事发后被告孟祖涵及时的救助了韩海东,也到马路上呼救了,马路上无人,认为其子孟祖涵不认识韩海东,也未邀他,表示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裕景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王裕景不认识原告之子韩海东,认为其子是未成年人,表示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华振荣法定代理人华国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其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和其子韩海东的户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和其子韩海东的身份情况。

2、韩海东就学的西固区月牙桥小学的证明一份,证实韩海东系该校二年级学生,并于2009年8月入该校学习事实。

3、兰州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和准予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韩海东系于黄河兰州段溺水身亡和已火化事实。

被告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孟祖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王裕景及其法定代理人则称身份证丢失,户籍属公司集体保管,无法提交。

原告方和被告方提交的诸证据表示无疑议。

被告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上述的举证1、2、3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举证2,只能证明韩海东属西固区月牙桥小学就学,而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孟祖涵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王裕景法定代理人均表示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鑫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同。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部门有关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并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核实。

1、被告华振荣陈述证实:那天我们在小买铺旁边玩牌,孟祖涵看见韩海东手中拿着玩具枪,说玩一玩,韩就把枪给了孟祖涵,孟祖涵又把枪给了王鑫,王鑫说我们一起摘桑果去,韩海东一直追着王鑫要他的玩具枪,也跟我们去了,我们没有摘桑果,直接去的黄河边,王鑫一直走在前面,玩时,孟祖涵把鞋和裤衩脱了走到水里玩,韩海东也脱了鞋在水里走着玩,孟祖涵把一块紫色的布扔到水里了,王鑫喊:布条子掉水里了,韩海东就去捡布条子滑到水里了,当时比较害怕,就没有报警。

2、被告孟祖涵陈述:王鑫说去后面菜地摘桑果,去了后没有桑果,我去过黄河边,我就说这离黄河边近,这时韩海东说还不如我们去黄河边玩,我们就到了黄河边,他们几个都脱掉鞋和祙子洗脚玩,就我一人在黄河水里躺着游泳玩了一会儿,因就我一人会游泳,但我没游远,大约在下午5点40分左右,从上游漂来一个彩色编织网,韩海东就跳到河里去抓,脚下突然滑了一下,我们没拉着他,被水冲远了,就害怕,都跑回家属院,商量好不要告诉家长了。

3、被告王鑫陈述:我们去了菜地没有长出来桑果,孟子含(孟祖涵)说这离黄河边近,韩海东说:干脆我们去黄河边玩,河上游漂下来一个彩色的球,韩海东去抓,没抓住,就从水面上沉下去了,我们跑回家了,害怕给家里人没有说,我们不会游泳,孟祖涵会一点点。当时没有大人,我们没有喊,孟祖涵想去救,害怕再也上不来,没让他下去。

4、被告王裕景陈述证实:我们在菜地没有找着桑果,孟祖涵说要到黄河边去玩,其他人说一起去,孟祖涵就把衣服脱了游泳,他(指韩海东)也到黄河玩水,从上游漂下来一个彩色网袋,那个小孩去捡网袋,我们准备要救,但已经漂远了,回来走到路上的时候,孟祖涵说:回去后别告诉所有的人。

被告孟祖涵之母马晨霞陈述:我问儿子并踹了两脚吓唬吓唬,他说是那个娃娃看见一个彩色的布去捞,王鑫还喊了一声别跳,那个娃娃已被水冲走了。

被告华振荣之母廖玲萍陈述:我回家问孩子,他说是王鑫拿了那个娃娃的东西,没有给那个娃娃,王鑫去黄河边,那个娃娃(韩海东)也就跟着去了,我问他为啥回来不说,他说是王鑫和王佳庆(王裕景)不让他告诉别人。

原告方对上列证据质证后表示:对提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鑫和孟祖涵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王鑫法定代理人表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韩海东不是其叫去黄河边玩的。

被告孟祖涵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王裕景法定代理人高玉红表示质证意见与上述王鑫法定代理人李萍相一致。

上列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质证及辩论,合议庭评议认为,尽管原告方对被告王鑫、孟祖涵的陈述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举证2也认为有异议,但均不能影响与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故对以上原、被告的举证和调取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证人张克智的调查笔录一份,因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与其他被告的陈述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韩海东在其所居住的家属院玩耍时,与同院居住的被告王鑫、孟祖涵、王裕景、华振荣相遇,一同玩耍中,被告王鑫提出去家属院后的菜地中摘树上的果实吃,韩海东便和四被告一同去了菜地,未找到要摘取的果实,便一同到了黄河边嘻戏玩水,被告孟祖涵尚会游泳,脱去衣服鞋祙下黄河游泳,二原告之子韩海东见从河上游漂着一个彩色的网子,从河边水中跳去打捞网子,同时王鑫见状喊了一声“别跳”,但为时已晚,韩海东脚下一滑掉进黄河深处,被激流冲走溺水身亡,被告孟祖涵慌乱中,将裤衩和家门钥匙遗留在出事现场,四被告在路上商议说:不要给别人说。四被告回到家中后均未告诉家长,后在家长追问,学校老师做工作和公安部门根据出事现场遗留物指认和询问中,四被告才陈述了韩海东溺水身亡的事实。二原告在数日后找到其子韩海东尸体,并进行了火花等丧葬事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263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子韩海东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其在与他人玩耍时不慎溺水而亡,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在其监护义务上的缺失,其次是他人一同相约等客观原因所造成,四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所为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的法定代理人适当承担。在受害人韩海东溺水时,被告孟祖涵、王鑫、王裕景根据其年龄和智力是应当知道呼救或事后告知家长或报警的,受害人韩海东与四被告一同去的黄河边,但事故发生后,四被告见状即不呼救,也未报警,而仓皇离去,使得被害人失去了可能被救助的最佳机会,四人在回家途中和到了家属院内,两次商议不要告诉所有的人。后经二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四被告方才承认上述事实。因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四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被告的监护人也存在监护职责上的缺失,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每年强调不能去黄河边游玩或游泳,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家长也理应对被监护人有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并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以人为本,关爱每一个人的生命是人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受害人韩海东的溺水身亡,在事实上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但受害人韩海东对其死亡的发生也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过错。除此之外,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生前的生活地和生活经济来源而定,其虽属农业户口,但与其父母一直长期生活在兰州市西固区广河路火电公司家属院,主要依靠其父母打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13188.60元*20年=263772元,丧葬费:29588元÷2=14794元,两项合计:278565元,其次,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应当适当的承担二原告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韩海东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3772元。丧葬费14794元,合计278565元,由原告韩继荣、杨银霞自行承担其中80%,即222852元,剩余的20%,即55713元由被告孟祖涵、王鑫、王裕景、华振荣各承担13928元。

二、四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承担2000元。

三、上列款项由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3582元,四被告各承担22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审判员  孟惠蓉

审  判  员  张  瑾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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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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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2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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