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华律师亲办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王利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6
浏览量:1239

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5519号 

原告北京百依和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依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通惠寺3号办公楼1层、3-5层。 

法定代表人隋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依和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依和公司)与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依联、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张XX,被告凯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依和公司诉称:2007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凯德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百依和公司承包被告凯德华公司的“东方凯德华北京西三环店外墙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是北京市西三环,承包范围是大堂点式玻璃幕墙、明框玻璃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是3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全部工程。依据工程合同第6条:工程造价及结算第(4)款的约定“2008年2月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 000元”。现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凯德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 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9 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德华公司辩称:原告百依和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多次以电话和书面方式提出,但原告百依和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企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现我公司维修所需维修费用为 665 500元,已远远超过原告百依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公司已向对方支付了1 560 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百依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百依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依和公司与被告凯德华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了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百依和公司承揽被告凯德华公司的北京西三环店外墙项目,合同生效后被告凯德华公司分5次向原告百依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08年2月1日前,被告凯德华公司支付原告百依和公司工程款400 000元。若被告凯德华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应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凯德华公司陆续给付原告百依和公司工程款1 200 000元,工程增项款260 000元。2007年11月8日该工程所属的被告凯德华公司西三环店以东方威尼斯国际酒店名义正式对外营业。此后双方因为工程质量、工程增量、工程维修及工程款的给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尚有部分工程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付款证明、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百依和公司与被告凯德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原告百依和公司与被告凯德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被告凯德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第二,被告凯德华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一,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内容看,原告百依和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对方使用即视为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凯德华公司即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条款,但2007年11月8日被告凯德华公司的西三环店以东方威尼斯酒店之名正式对外营业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凯德华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虽在此后的使用过程中该工程出现了程度不一的质量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故被告凯德华公司辩称的使用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应属于质保范围,原告百依和公司应履行维护义务。现原告百依和公司要求被告凯德华公司给付的400 000元工程尾款中不包括质保金。因此被告凯德华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护花费巨大为由不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从原告百依和公司提交的给付证明来看,被告凯德华公司用于支付工程增项款的支票均标明了款项用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此部份支票是专用于支付工程增项款,共计260 000元。在具体的给付数额上,被告凯德华公司辩称已付的工程款为1 560 00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原告百依和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7日被告凯德华公司开具的,由原告百依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依联签字的借款单,金额为100 000元。原告百依和公司主张这张借款单与2007年10月9日的支票是同一笔款项,因此被告凯德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总额为1 460 000元。被告凯德华公司则辩称上述借款单和支票是两笔不同的款项,该借款单是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百依和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此借款单系被告凯德华公司的内部会计凭证,原告百依和公司没有在此借款单上的付款记录一栏中签字记载,故不能认定此款已由原告百依和公司人员冯依联领取。同时该份证据系原告百依和公司提交,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凯德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 460 000元,被告凯德华公司亦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凯德华公司提出已给付1 560 000元工程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百依和公司要求被告凯德华公司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4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百依和公司要求被告凯德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百依和公司计算有误,故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中超出部份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依和幕墙玻璃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依和幕墙玻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北京百依和幕墙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凯德华(北京)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武  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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