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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代理郑红秀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来源:李铁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4
浏览量:419

李铁祥律师代理郑红秀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业务员帮客户隐病情

             患癌农妇投保后病故

                       亲属申请理赔遭拒绝  法院判保险公司赔6万元

                                                          记者王晶晶

阅读提示
 
   4年前,长阳一名农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却在交纳3年保费后不幸病故。为了6万元的理赔保险金,受益人和保险公司闹上了法庭。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6万保险金,保险公司却认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受益人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5月4日,该案在西陵区法院一审开庭,近日,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大洪保险金6万元。
 
  
随着保险越来越多地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作为消费者该如何学会自我保护?

农妇患病投保
交纳三年保费
 
   郑红秀出生于1961年5月1日,长阳榔坪镇农民。2005年,郑红秀渐渐感觉身体不适,先后去几家医院检查治疗。当年11月29日,郑红秀因患右腮腺癌、双肺转移、IV期在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06年1月的一天,同村村民李某找到郑红秀,向其推销保险。李某是某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的一名保险业务员。李某向郑红秀介绍了相关险种以及投保的种种好处。在李某的多次宣传下,郑红秀渐渐动心了。
 
   2006年2月1日,郑红秀与李某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为郑红秀本人投保一份终身保险。保险单内容:投保人郑红秀,被保险人郑红秀,郑红秀将保险受益人填为自己的内侄王大洪。据悉,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年交保费196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30日,交费年限20年。
 
   随后,郑红秀交纳了当期保费。2006年3月30日,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

投保人不幸病故
申请理赔遭拒绝
 
   合同签订后,郑红秀作为投保人,每年均依约按时交纳保费。2009年6月9日,郑红秀交纳了当期保费。同年7月21日,郑红秀因患胆管肿瘤,不幸病故。
 
   在悲痛中处理完姑姑郑红秀的后事,同年10月30日,王大洪找到郑红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同时交付理赔申请相关资料。2009年12月3日,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表示拒赔。
 
   王大洪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律师将该保险公司起诉至西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郑红秀病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理应给付保险金。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理赔6万元。

投保背后有“隐情”
保险公司违规操作
 
   5月4日,该案在西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法庭上,就该案的焦点——“原告和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点,原告、被告双方及辩护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王大洪及其代理律师、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李铁祥律师认为,投保人郑红秀在投保时只对保险人的询问有被动告知和有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并未询问的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于投保以前的事项,即使没有告知,也不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其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和合同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存在违规操作的过错。保险公司不能免去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保险公司辩称,郑红秀购买一份终身保险属实,但郑红秀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业务员为揽业务
有病竟填“无病”
 
   经过法院调查取证查明,2006年2月1日,郑红秀与某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病史栏均填写为“无”,在体检栏选择的为“免体检”,而按照该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该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当庭证实,“曾听说郑红秀在外地看过病,尽管郑红秀看起来‘病恹恹的’,并询问自己有病能否投保,为揽业务,自己仍在投保单病史栏均选择‘无’”。

法院作出判决
保险公司赔6万
 
   西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郑红秀要求购买某终身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双方已经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郑红秀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的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辩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可撤消的合同,并行使撤消权。二是本案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因投保人故意行为,故承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被告业务员的证言来看,郑红秀向被告购买保险,已经声明自己有病,故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之欺诈情形,被告作出免体检的选择,并承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郑红秀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应该全面履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郑红秀的死亡原因即本案保险事故并不是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免责情形,被告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宜昌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大洪保险金6万元。
(除律师外,本文人物均系化名)(本文原载于《三峡商报》20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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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铁祥
  • 执业律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7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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