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桩律师亲办案例
小伙嫖娼把命丢,冯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田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3
浏览量:728

小伙嫖娼把命丢

——冯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案件的基本事实。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河北省安国市人。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吉林省临江市人,河北省安国市某宾馆业主。被告人刘某、冯某及被告人胡某、宋某、李某、王某六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被河北省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逮捕,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六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有被害人亲属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为应对各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各被告人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某日夜,被害人杨某、周某、蒋某到安国市某足疗店嫖娼,与被告人胡某和站在足疗店北邻某宾馆门口的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离开现场,约20分钟后被害人杨某、周某、蒋某又返回足疗店,持砖头打击被告人胡某面部后逃跑。被告人刘某得知后追赶三人,扭打中被告人刘某用刀子扎中被害人杨某胸、臂、腿部数刀,并与赶来的被告人胡某、宋某、冯某、李某、王某共同对三人进行殴打,致杨某死亡、周某轻伤。

二、辩护人的基本辩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本案被告人冯某的亲属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冯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田桩律师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当,被告人冯某在案件中的如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在量刑时充分体现:

首先,被告人冯某参与了对被害人杨某的殴打,但被害人杨某死亡的致命伤(锐器伤)不是被告人冯某的行为造成的,即被告人冯某不是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直接行为人;

其次,从案件的发生、发展和后果进行具体分析,被告人冯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再次,被害人杨某等三人的嫖娼违法行为引发本案,并在被人劝离后又返回再次滋事,导致双方冲突并致杨某死亡,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案件并产生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

第四,经法院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各被告人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给付被害人亲属数额不等的经济赔偿,总计金额十四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法律也应当在法定幅度内给予宽容。

田桩律师据此向法院提出,应当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即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期十年有期徒刑的“以下”,判处适当的刑期。

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扎刺被害人杨某时,双方处在相互打斗的状态,刘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冯某等人仅对杨某的腿、背等非要害部位殴打,其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各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虽有违法和过错行为,但其生命权、健康权不容非法剥夺,各被告人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故均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法院另认为,被害人等三人的嫖娼违法行为引发案件,且在被劝离后返回滋事,违法、过错行为对引发案件并造成死亡后果负有重要责任,且各被告人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案件所受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以上具体情况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中应予体现。

另根据冯某、胡某、宋某、李某、王某五名被告人行为在案件发生、发展和后果中的次要与辅助作用,冯某等五被告人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被告人刘某因是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对案件死亡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故不属“从犯”,根据案件其他具体情况仅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判处较低的刑期。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上述具体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不相等的赔付数额,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以被告人冯某、胡某等五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判决书送达各被告人后,各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四、辩护人对命案量刑的点滴认识和办案体会。

我国具有数千年封建历史,“以命抵命”这种同态复仇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但这种观念已经与现代的法制文明不相符,从法律上废除死刑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

各类刑事命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同一件刑事命案中的各被告人具体情况也是各不相同,简单机械的“以命抵命”虽然能够从肉体上消灭被告人,但显然不能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真心服判,由此更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但各类刑事命案又有其共同点,这就是案件的被害人人死不能复生。案件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自然会悲痛万分,会要求让被告人“偿命”,但在悲痛之余就应当考虑如何使自身的损失降到最小,能够得到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才是真正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味的要求被告人“偿命”。

在现代法制文明的进程中,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正在努力探求一种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机制,并力求这种机制的逐步完善。

作为被告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自身实施犯罪的理由,如果能够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既能使被害人亲属得到适当宽慰,又能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的悔罪态度,从而给自己争取早日与家人团聚并重新做人的机会。

作为辩护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在于“发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更在于“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通过辩护人的努力,给被告人争取了从轻、减轻的理由,同时又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弥补,情绪得到安抚,这就既通过合理合法的方法实现了被告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又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更为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作出了应有的努力,这才无愧于法律人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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