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证据1、朱某某与倪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朱某某)经营承包的宁波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号为浙BA6xxx、经营路线为宁波---太原的车辆,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与宁波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仍由甲方出面签订。
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倪某某不得随意转让车辆,如确需转让,须经朱某某同意后才可办理。
由于朱某某不同意某某迎转让车辆,致使上诉人无法与朱某某签订协议,朱某某不配合上诉人与宁波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造成上诉人所购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在一审时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提供了朱某某的联系方式,一审法官并没有调查核实,才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判误断。
提供证据2、朱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所购车辆无法正常营运。
提供证据3、宁波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
该证明证实因宁波客运公司没有与朱某某签订的协议,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宁波客运公司签订协议,车辆无法正常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