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炜捷律师亲办案例
霸王条款 依法无效
来源:肖炜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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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个朋友张某购买了一辆52万的奥迪车,到A保险公司保了全险,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标的47万。在保险期内,张某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奥迪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为同等责任。张某花去6万余元的修理费。张某到A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同等责任50%赔偿,张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于是张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我作为代理人代理了本案。

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当依法向张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全额支持张某6万余元的修理费。

评析: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按责赔偿”属于“霸王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按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应认定无效。

    目前,废除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呼声很大,电视上新闻上也播过,相信以后会对被保险人更有利,理赔更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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