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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冒充警察抢赌资减轻判刑成功案例
来源:黄节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浏览量:636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龙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冒名周××,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郸城县钱店镇××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伙同程××、马××、程××(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56号旁的一棋牌室内,冒充警察抓赌,期间被一人认出不是警察,程××打了那个一巴掌,马××将该人强行拉出房间后,程××对其余人员强行搜身,劫取人民币1200余元,周××分得200元。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周××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黄节操提出:被告人周××受人纠集,在同案犯提议下预谋抢劫赌资,跟班作案,同案犯劫取1200元,周××只分赃200元,故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较轻;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周××系初犯、偶犯,悔改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伙同程××、马××、程××(均已判决)在程××的提议下,共同预谋冒充警察到棋牌室查赌并拿走赌徒的钱后,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兴路56号旁的一棋牌室内,其中马××、周××穿着保安制服,四人进入棋牌室冒充警察抓赌,期间被一人认出不是警察,程××打了那人一巴掌,马××将该人强行拉出房间后,程××对其余人员强行搜身,搜得人民币1200余元,四人逃离现场后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并一起吃夜宵买香烟。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向河南省郸城县公安局钱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认其与程××、马××在程××的提议下预谋冒充警察抢

劫棋牌室,由其站在门口把风,他们进去后大叫“警察,都别动”,有人认出他们不是警察,程××就打了那人一巴掌,程××搜了钱他们就走了,其分到200元及其因为年龄小,冒用其哥哥周××之名在扶贫开发区巡逻队上班的事实。

2、  同案犯程××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程××、马×

×、周××商量以抓赌方式去抢钱,他们三人都同意了,三人都是扶贫开发区巡逻队的,有保安制服;后其四人到了龙东村东兴路56号旁的一棋牌室内,当时马××、周××穿着制服,程××没穿制服,其先上楼看情况,里面很多人在打牌,其打电话给周××叫他们上来,三人便上来了大叫“抓赌”,棋牌室里的人都谎了,其中一人说他们不是警察,其马上打了那人一巴掌,并叫马××拉那人出去,其再搜身得款1200元,每人分了200元并一起吃夜宵买香烟及周××冒名周××的事实。

3、  同案犯程××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周××、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程××

提议有办法赚钱,其与马××、周××问什么办法,程××说他们三人有巡逻人员的制服可以到棋牌室抓赌,到时可以将桌面上的钱拿过来,三人都同意了;后程××带着三人来到龙东村东兴路56号旁的一棋牌室内,程××先到棋牌室看情况,再打电话给周××叫他们进去查,其因为没穿制服就站在门口望风,其听见周××、马××进二楼大叫“抓赌“棋牌室就熄灯,棋牌室的人就向外逃,后来程××、马××、周××被人追出来,大家逃掉,后程××说共抢到1200元,分了每人200元并一起吃夜宵买香烟及周××冒名周××的事实。

4、  同案犯马××的供述及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程××打电话给其

与程××、周××,叫他们穿巡逻队制服到棋牌室抓赌,到时把桌上的钱拿过来,三人都同意了;后四人到了龙东村东兴路56号旁的一棋牌室内,程××上去后打电话过来,三人中穿制服的人先上去,没穿制服的人再上去,程××上去后打电话给他们,其马上上去,周××、程××也跟上来,三人大叫“抓赌”,棋牌室里的人拼命逃跑还有人熄灯,程××搜身得了钱,后来有人拿刀追他们四人,大家逃掉;后程××给了三人各200元并一起吃夜宵买香烟及周××冒名周××的事实。

5、  证人潭××的证言,供认有四名男青年走进其棋牌室叫起来“抓赌”,有两人穿着

保安制服,刚开始还真以为是派出所过来抓赌,有人熄灯有人逃跑,有人认出对方不是警察说了一句,被那人打了一巴掌并被人拉出去,后那人搜走客人的钱,后来有人认出对方一人是上岙那边的混混,就知道这四人不是警察,就追出去,四人往上岙方向逃掉的事实。

6、  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在朋友潭××的棋牌室打牌,有四名男青年走了进来大

叫“抓赌”,有人认出对方不是派出所的,四个人中个子最高的那人就打了他一巴掌,一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就将他拉了出去,四人便叫人拿钱出来,有人熄灯有人逃跑,后来听说四人搜走了好几千元的事实。

7、  证人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周××冒名周××在

扶贫开发区巡逻队上班,与程××、马××系同事,经常玩在一起的事实。

8、  本院(2008)龙刑初字第632、733、10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

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及同案犯受处理情况。

9、  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系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

10、被告人周××的身份证明。

被告人周××及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间周××站在门口望风,跟班作案,经查本院认为,

同案犯包××、程××、马××均供述周××有进入棋牌室,证人潭××、胡××均证实系有四名男子进入棋牌室实施抢劫,周××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张惠肖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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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节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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