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斌律师亲办案例
十二、车辆借用关系中的无过错车主无需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曾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浏览量:1055

十二、车辆借用关系中的无过错车主无需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H某为奥迪车车主,D某为其朋友。2009年1月9日晚,D某感觉到天气突然变冷,便向H某借用车辆回家去取衣服。D某驾驶轿车在高速路上不慎碰碾醉酒后坐在车行道上的F某的身体,造成F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D某驾驶轿车逃逸。2009年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D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F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D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F某的继承人则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D某及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1月,深圳中院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D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D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28000元;同时驳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车主H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及D某不服判决,均提起了上诉。2010年7月,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肇事车辆在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9月10日,F某继承人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车主H某赔偿528000元,T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方又申请追加正在监狱服刑的D某为共同被告。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528000元;二、被告T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三、被告D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16000元;四、被告H某对被告D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车主H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于2012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T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的限额内,对深圳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D某应赔偿原告528000元中直接赔偿1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此,因上述交通事故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历时三年宣告终结。无偿借用车辆给D某使用的车主H某,最终被法院确认无需对该次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曾斌律师作为车主H某的代理人,参与了上述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到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的全过程,案件进程跌宕起伏,感触颇深。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本律师的主要答辩观点是:车主为车辆所有人,其出借车辆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本案车主并未与肇事者实施共同犯罪,并非共同致害人,不应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交通肇事之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均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意见。

2、民事诉讼阶段,本律师的主要答辩和上诉观点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H某作为车主系无偿出借车辆,没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1)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等三个批复可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车主的责任时所采用的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说”,确定车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是否归属于车主为标准。无偿借用的车主(出借人)对车辆运行不存在运行利益,客观上也没有能力对车辆运行进行支配,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对车辆的无偿出借人而言,法律没有另行规定归责原则,应按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只有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事故车辆经检测,符合安全要求,具备上路行驶的合法证件,驾驶人D某具备驾驶车辆的合法证件,D某也不存在生病、酒后或醉酒驾驶等影响驾驶安全的状况,因此,就出借行为本身,车主H某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中院的终审判决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意见,依法判决确认出借车辆的车主H某无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思考:《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对肇事车主是否需对车辆使用人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判决承担补充责任的,做法不一,但无论是何种责任,车主的责任总归跑不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类似的车辆租赁、借用关系,对车主的归责原则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车主的责任,但车主出借车辆时仍一定要慎重,比如出借车辆车况要良好、证照齐全,借用人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证照,借用人不存在生病、酒后或醉酒等影响驾驶安全的状况,否则,稍一疏忽,就难以免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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