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暄律师亲办案例
农民工工地打工受伤 施工单位拒认劳动关系
来源:胡暄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6
浏览量:5730

案情简介

      李某,男,年38,本市某村村民。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2月承包了某建筑工程。2010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到该工程干活,具体是电路设备安装。2010年11月某日,李某在该工程10号楼穿电线引线(钢丝)时左眼受伤。原告为治疗眼伤,支出了巨额医疗费,但左眼视力仍未恢复。原告认为其在工地干活是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仲委观点

      仲裁委认为,A公司系企业法人,李某系村民,双方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适格;2010年10月20日到A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电工工作,遵守工地各项制度,接受工地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电工工作系A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的情形,认定李某与A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且A公司应承担职工受伤责任。

一审PK

     A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将该建筑工程10号楼的电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张某。李某受张某雇佣,其所干的活均是张某安排的,并非A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反驳称,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应该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A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10号楼的电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张某;李某受雇于张某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11月某日,李某在该工程10号楼穿电线引线(钢丝)时左眼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受雇于张某,从事的工作系张某从A公司承包来的工作的一部分,具体由张某安排,并从张某领取报酬;李某并不受A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不享受A公司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还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PK

      A公司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A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李某受伤的事实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李某受伤的事实。李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自己是在A公司干活期间受伤,依法与A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驳回了A公司和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律师提示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虽然都是以劳动者或者雇员提供的劳动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二者在主体范围、从属地位、法律调整机制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同点。从保护劳动提供者的权利的角度讲,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而设立的劳动关系对劳动提供者的权利保护是最全面、最有力度的,劳动关系制度如今也成为了我国最普遍的用工制度。为此,广大农民工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寻求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如果有条件,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如果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在工作过程中注意保留工资条,工作服,工作牌等书证物证材料;最后,工作过程中,应注意了解工友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这样才能有助于使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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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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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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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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