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伟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存款被冒领一案
来源:张兴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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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存款被冒领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简称邯郸花园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下简称某分行)关于由储蓄合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庭审之前,代理人反复审阅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又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说,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现依据事实、法律、法规及储蓄机构有关的操作规程等并以庭审总结的三个焦点问题向合议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800万元的储蓄合同。

理由如下:

其一,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可知,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及2009年12月8日通过自己的卡号为62220*********366银行卡分别转入原告账号为04050***********70687及账号为0405*********7239的存折内各五百万元及三百万元,合计八百万元。

其二,被告提交的“500万元的证据”一组中的第10份证据及“300万元的证据”一组中的第7份证据也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下简称法释【1997】8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第二项又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否认网点号0296就是被告某支行的营业网点,又没有提供相反的其他的证据来否认原告在被告某支行存款8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在被告存款800万元的合同存在,应予认定。

二 被告某支行在支付这800万元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这些过错直接导致原告800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800万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支行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七方面:

(一)被告与嫌疑人吴某某关系密切,极度草率的为吴某某办理了800万元的取款业务。

其一,通过被告所提供的300万证据里的第6项(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及该组证据的第8项(即吴某某取款时所用的张某某的假身份证)与张某某的真实的身份证比较,第6和第8这两个身份证无论从相貌、字体、衣着、印鉴、背面的“长城”标志等等方面,都与原告的真实身份证大相径庭,且这两个身份证也有明显差异,即便用肉眼也可以一眼看出其身份证系伪造这一事实。吴某某使用虚假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吴某某在2010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冒充张某某取300万。正如吴某某所言,当吴某某持张某某的假身份证给工作人员时,工作人员只是看了看就给了吴某某,根本没有对身份证进行基本的核实,更没有与张某某存款时预留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比对,被告某支行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在吴某某取500万元时,被告育德花园支行的过错更加明显,吴某某仅仅是持有张某某的假身份证,依照《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金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依照上述规定,吴某某取款时应当持有吴某某本人和张某某的身份证,当吴某某取300万时,使用的是即便是肉眼也能识别的张某某的假身份证;而吴某某在取500万元时仅出具了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并未出具自己的身份证,且在取款时冒充张某某签字,甚至冒充张某某签字也是被告要求的(见吴某某2010年8月23日讯问笔录)。被告无视吴某某与张某某的男女区别,可见其草率之极。

其二,该800万元被吴某某冒领是因为吴某某与被告某支行的工作人员胡少莉及该行行长程伟的特殊关系,被告某支行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违法违规,为吴某某办理了800万元的取款业务。

(二)被告方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违反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吴某某办理取款业务。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办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1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金融机构临柜业务操作规程》中又规定,有关自然人身份识别操作部分规定,对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取款业务应当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必要时,审核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填写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代理他人办理业务的应通过联网核查系统审核代理人及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取款凭证背面留存代理人及被代理人基本信息。同时《金融机构临柜业务操作规程》中又对客户身份证的审核方法及步骤又做了如下详细规定:

客户身份证件的审核

身份证件核实要点

A 身份证载明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是否齐全;

B 从外观上判断身份证件是否存在明显瑕疵,是否存在比较明显的伪造痕迹(例如发证机关的印鉴模糊、字体不规范、防伪标志缺失等);

C 比对身份证件号码与实际情况是否大致相符(如居民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客户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核对);

D如果身份证上具有本人照片的,核对照片是否与证件持有人的性别、年龄、容貌等存在明显差异;

E 身份证的有效期合法、是否过期

F 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否合法。居民身份证为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G有身份证鉴别仪的网点,应通过仪器对身份证件进行识别;

H 需校验预留证件的交易,核对所提供证件是否与预留证件信息相符;

I 证件审核中出现疑点的应作经一步核实(如通过预留电话、公安机关等深入核对)。如证件确系伪造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代身份证的识别

A 核对相片:判断证件照片与持证人的一致性。

B 彩虹印刷:居民身份证底纹采用彩虹、精致、缩微印刷方式制作,颜色衔接处相互融合自然过渡,颜色变化部分没有接口。

C 查看底纹中缩微文字字符串,使用放大镜(10倍及以上)观测。

D使用紫外灯光观测,荧光印刷的“长城”图案。

E 查看定向光变色“长城”图案,自然光条件下垂直观察看不到图案。和法线(垂直与图案平面的直线)成较大夹角时:在正常位置观察,图案反射光颜色为橘红色,当图案绕法线方向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30至50度时,图案反射光颜色变为绿色。当旋转70至90度时,图案反射光颜色为紫色。

F 查看光变光存储“中国CHINA”字符,可观测到“中国CHINA”字样,字符串周围有渐变花纹,外沿呈椭圆形。

G 通过专用阅读机具读取存储在证件芯片内的机读信息。并进行解密运算处理后,自动判别其真伪。

《反洗钱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本案中,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且违法违规操作,也没有经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身份核实,且在吴某某取款时没有由被告某支行的相关负责人的审核,也没有提前一天预约。

(三)被告某支行容留、允许吴某某冒充本行工作人员拉揽业务,且将张某某办理存款业务完毕后的存折先交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转交给原告。

2009年11月1日及12月8日当原告张某某到被告某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吴某某在业务大厅内主动与原告联系并询问张某某办理何种业务,后引领张某某到柜台内办理业务,利用其与工作人员熟知的便利条件请求工作人员仔细给原告办理,而某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完张某某的存款业务后首先将张某某的存折让吴某某予以审核,吴某某查看后再转交给了原告,致使给吴某某的调包存折提供了机会。

(四)被告没有对这些有嫌疑的取款进行及时审查、报告更没有阻止。

实际上,在2009年10月28日及12月2日张某某办理完尾号为0687的存折及尾号为7239的存折后,针对张某某的存款有了诸多的可疑之处。比如在张某某存款500万到被告处后,仅仅是22分钟就被吴某某迅速提走,在张某某将300万元存到被告处后,仅仅17分钟后该款又被吴某某迅速取走,这些存款和取款是不符合存款习惯和目的的;又比如,当张某某办理了尾号为0687及尾号为7239的存折之后,在同一天,他人又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尾号为0838和尾号为7913的假存折,且首次存款的数额与张某某存款的数额完全一致,等等这些诸多疑点不能一一排除。银发36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取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1 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2 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4 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的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6 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8 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16 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综上,被告方并未按上述规定向任何部门予以报告。没有尽到任何的报告审核职责。

(五)违法违规为他人办理了尾号为0838及尾号为7913的存折。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制度》第六条的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办理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吴某某苗俊平等人以张某某名义办理尾号为0838及尾号为7913的两个存折时,被告并没有进行及时的审核,也没有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确认并登记。致使不应办理的两个存折被违法办理,为吴某某冒领取款提供了机会。

(六)被告没有对这些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进行报告,也没有对这些大额支付实行分级授权及双签制度。

依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及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上述大额交易。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七十七条规定:“银行应当但对大额存单签发、大额存款支取实行分级授权和双签制度,按规定对大额款项收付进行登记和报备,确保存款等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被告某支行并未按照以上任何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和履行。

(七)允许吴某某将取出的款通过银行卡办理了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

根据银发【1997】363号的规定:“一、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折户、银行卡户)或给予已有的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对尚未设置个人密码的账户,不得通过银行卡办理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而吴某某在将800万款取出之后,又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各240万元转至尾号为2374的银行卡上。

鉴于被告某支行存在上述重大过错,致使原告的存款被吴某某冒领,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800万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储蓄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将800万元存款存入被告处之日至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2010年8月5日原告起诉日之前的500万元及30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500万元乘以247天再乘以5.31(贷款利息)除以360天等于145730元;300万元乘以210天乘以5.31除以360天等于92925元,两项合计238655元)。

三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如下:

1 依据法释【1997】第8号第3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存单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以尾号为0687和尾号为7239这两个存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不是依据尾号为0838和尾号为7913这两个存折向法院起诉,本案也并不是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而发生的纠纷,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或一方涉嫌诈骗,况且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关鉴定可知,系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且办理取款业务时极度草率,才使吴某某将原告800万存款相继取走,该款被取走的过错完全在被告。也就是说,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 当原告将800万元存入被告处时,这800万就属于银行的金融资金,不再属于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张某某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系合同的两方主体,原告基于该储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法释【1997】8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先赔偿原告后,再由被告向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追偿自己的损失。

3 银行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将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的真伪、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违反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而导致自己错误支付的结果转嫁到储户身上。如果本案中止,那势必造成原告追回自己的损失遥遥无期,储户无法及时实现自己的权利,也无法保证自己的权利最终得以保障。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的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以确保对储户款项的正确支付,才能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第10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物权法》以及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被告某支行应当对原告承担800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工商分行作为某支行的上级单位也应当成为承当责任的主体。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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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兴伟
  • 执业律所:
    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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