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伟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涉黑案
来源:张兴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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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黑案

 

2009年1月,在邯郸乃至河北省影响较大的王某某涉黑案即将在邯郸中院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控以王某某为首的10名被告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脱逃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八宗罪,其中二十起犯罪事实。仅该案卷宗页数即达数千页。接受委托后,张律师反复审阅案件材料,多次会见王某某,经过人民法院两天的开庭审理,张律师的认真辩护,最终王某某获轻判。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经过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参与本案诉讼,出庭为其辩护。 

     现依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并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顺序,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照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对该罪的解释,构成本罪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也就是说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区域或者行业垄断特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下面主要从经济特征及组织特征两方面予以简述。

首先,就其经济特征而言

其一,正如本案受害人梁奇尧、李火全等证人所述,被告人王某某于约1998年与原邯郸市地方铁路局(现改为乾政集团)建立工程承建关系,而且当时是因为梁看到王的施工队干活利索,工程质量高而主动邀请王带其施工队到地方铁路局施工的,其后铁路局将其附属性工程比如拆房、铺路、垒墙等交予王承接,其每项工程都经过双方协商;工程价款公平合理,被告人王某某所获得的利润是正当的、也是合法的。2002年8月,该地方铁路局下属的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下称机电安装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建立合作协议书,机电安装公司组建以王某某为经理的邯郸市地方铁路局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建筑安装三公司(下简称安装三公司),机电安装公司委托其职工张春明到安装三公司任副经理,安装三公司还需按所承揽工程施工产值的6%向机电安装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7月22日,机电安装公司经理杨天江承认安装三公司上缴管理费4000元);不仅如此,安装三公司还负责安置机电安装公司的下岗职工15—20人,且约定不管安装三公司效益如何,均保证按月给这些职工发放不低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生活费,并为这些职工上缴养老统筹金。地铁市场因此下文承诺,若地铁市场有工程,安装三公司有优先施工权(见机电安装公司经理杨天江于08年7月22日所作证言),其后,安装三公司相继与地方铁路局下属的行政部、运输处等部门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双方自愿,工程价位合理,工程质量达标;甚至有些工程还需要安装三公司垫资。被告人王某某因工作表现良好,这期间也入了党,可以说,王某某所获利益并非是违法所得,也不应构成以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

其二,被告人王某某这期间所获利益也没有用于分配给其他被告人让其从事非法活动。王某某于2000年前后组建了邯郸县宏达建筑装修队其后又组建安装三公司,承接工程施工。2004年中旬到兼庄乡王安堡村任职,2005年中旬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自此后开始忙于村务;本案第二被告人崔书庆与地铁滏东市场建立出口收费合同并承接少量施工工程;而本案第三被告人宋绍辉除担任王安堡村实业公司副经理之职外,也从事给他人送啤酒等工作。可以说,三人各自经营,其经济来源不一,经济分配也由各自决定,三者非同一经济体。

其次,就组织特征而言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构成基本固定、组织严密,成员一般应该联系较紧密,而被告人王某某自2003年后就逐渐淡出地铁市场,于2004年下半年开始到村任职,三被告人联系渐少,这期间三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经济上相对独立,也不存在谁给谁开工资的情形。再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该有“帮规戒约”。而本案并没有体现他们的“帮规”是什么,公诉方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他们中的某一成员因违反“帮规”被处罚的具体情形。

第二,仅管被告人王某某被其他被告人尊称为“老大”、“大哥”,但这种“老大”应与“黑社会老大”严格区别开来,他们之间的称呼只能算是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陋习,与各被告人之间实施某种行为无必然联系。

关于“保护费”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引荐了崔书庆到滏东市场收费,具体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滏东市场与崔书庆,与王没有关系,王也没有在此获得任何利益。滏东市场为崔书庆提供了出口外收费的票据及上岗证,并且还答应若城管来管理,商户可以到市场内躲避一下。那么,如果要追究引荐人王某某的责任,试问作为授权收费的滏东市场及相关人员是否也应当被追究呢?

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所谓的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实施者往往怀着对社会的不满,有着不健康的心理状态,逞强好胜,实施对象往往不特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是认为被害人任志霞给其酒中下安眠药才将任找来,其对任实施的行为起因是认为任给其下了安眠药,二人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本辩护人认为对王某某的该项指控应以治安管理条例为依据,不应由刑法调整。

三、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该两起犯罪的指控属证据不足。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成帮结伙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犯本罪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予以刑事处罚。

对第一起指控,正如本案另一被告人王茹海供述,王某某打电话只是让他过来一下,那么“让他过来”包括多重含义,比如解围、解救、劝解甚至还包括送王某某到医院(当时王某某脸上有伤),王某某并没有指示王茹海到现场来打架,更没有让其纠集其他人,至于后来发生的双方互殴事件,应与王某某让王茹海“过来”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起指控,2005年6月16日,汉霸庄村与王安堡村因灌溉农田发生纠纷,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王某某与本村干部到现场协商,而第三被告人宋绍辉当时系该村实业公司副经理,按村委会部署,实业公司负责村浇地、清理卫生等事宜,第三被告人有义务到现场处理纠纷,至于殴斗的召集人是谁,起诉书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具体明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王某某安排村干部及第三被告人到现场,其目的也是让他们前去处理解决纠纷,王并没有明确授意或指示手下人持械殴斗,至于其后发生的互殴后果,非王所能预料和控制。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本罪应该不能成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额较大并造成耕地林地大量破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时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于2002年7月份,分别以不等的价格取得了本村村民王运河等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8月2日邯郸县兼庄乡王安堡村村民委员会与当时还是村民的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协议约定:王安堡村委会同意将该村村南村集体的非耕地3658平方米提供给王使用,该土地用于王建养殖场,王向村委会交付土地补偿金1万元及一辆面包车。其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王便在该土地南侧建一养鱼池(现仍存有该鱼池)。辩护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再者,依照双方的上述协议,王占用土地为非耕地,有关部门也没有将王占用的土地划界明示为基本农田,对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王所占土地也未到达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标准。综上,被告人王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属土地管理法及其他土地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

七、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强迫他人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该罪的主要特征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强调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并往往要求行为人具体实施某种行为。本案中指控王通过时任地铁行政处副处长的杨利华传话威胁李火全,强要承揽工程,否则将李腿打断。从该叙述中可知,李只是听说受到了王的威胁。而后并未仔细核实杨利华所传内容的真伪,更主要的是王并未当面对李实施某种威胁。其次,王当时还是安装三公司经理,作为地铁内部公司有权利优先承揽工程。再者正如李火全在09年2与8日在公安所述,李当时给杨利华说有陵园路道口北侧铁路建平房工程,要垫资,问王干不干?可见当时李是因为该工程需要垫资怕王不干,才以商量的口吻让杨传话给王,这应该不是威胁的手段,而实际上,这项工程的工程款至今还未结清。其后,由于地铁市场没有资金付给王,便另与王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将地铁房若干租赁给王,以此折抵工程款,而此时租赁物已被拆除,地铁方仍欠王巨额工程款未付。对此项工程,王无任何利润可言。如果王是强迫,那么他的目的是什么?第四如果说王曾威胁过李,其二人关系应该比较紧张,实际上,正如李妻子张玉英在08年10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张玉英曾随被告人等到山东旅游且由被告人王支付费用。第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于杨利华及李火全所做的证言不符。杨利华在2008年8月15日(见侦查第15卷)陈述是2002年11月份王通过他威胁李的, 而李火全在09年2月8日证言陈述是9月份威胁他的,到底是9月、10月份还是11月份,属模糊不清。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其他几宗犯罪。望合议庭依据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下面就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效力予以简述

我接受委托后,认真阅读了本案的所有卷宗。发现对被告人及证人所做调查、询问次数较多。其中,不乏矛盾之处。如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案第四起,崔书庆于06年10月6日供述,王是电话通知让他打梁晓广的,又在09年4月2日供述,是在明珠广场北侧陵园路王某某车上王让他打的。宋绍辉06年10月7日供述是崔书庆、小林商量打梁晓广的。张利军08年10月12日供述,是崔书庆想找几个人打胡军武的等等这些矛盾点无法一一排除。对于这样的证据,如何取舍?如何认定?另外,有的指控王某某犯罪的证据单薄,不足以证明王犯罪。比如,第一项指控中的第4起,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仅仅是被害人杜为民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崔书庆,宋绍辉的供述和辩解,并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人盖志峰的供述,而崔书庆,宋绍辉当庭对该犯罪予以否认,故而,仅凭被害人杜为民的陈述,是不能认定王构成该起犯罪的。

最后,辩护人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王某某曾于05年6日,06年2月,06年7月06年9月分别被乡、县、市三级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准星级农村党支部书记、优秀共产党员以及邯郸市创建文明生态村工作先进个人,可见,被告人王某某在村内的工作及个人表现受到上级部门的肯定。

综上,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公正判决。

 

                                辩护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张兴伟  律师

                                      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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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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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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