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星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者以有病为由反复申请病假,长时间消极怠工,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刘红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2
浏览量:2005

前言:劳动者有病不按用人单位安排手术,反复以此为由申请病假,用人单位不予批准后,消极怠工长达25天,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1日,原告廖xx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2010年4月21日原告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软骨瘤,医嘱不能负重,先保守治疗,择时手术。同日,原告申请病假一个月,第一次病假休满后,2010年5月24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病假一个月,但被告只同意休息到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总务部报到接受培训学习。6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仍回生产部从事打包装箱工作,原告以所患疾病确实无法承受此项工作为由拒不到岗工作,只是每天只好在门卫打卡签到签退。2010年7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记录,解除了劳动合同。

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庭提起申请,要求向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00元;支付2010年6月—7月工资及100%赔偿金5332元。

二、律师观点:

、 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1、申请人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将班长打伤被公司记过,没有任何认错表现;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工会、总务、生产部负责人及申请人共同形成的《关于对廖xx再次安排工作的说明会》上,作出了继续安排申请人回到生产部上班的决定。申请人拒不服从安排, 从2010年6月21日起到2010年7月23日(除去星期天及星期六),在长达24天里,申请人没有任何原因,也没有请假,连续不到岗工作,长时间地不履行工作职责及完成工作任务,这一点已经得到被申请人出示的相关证据的充分证明。

申请人长时间不服从安排到岗工作的行为,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申请人带来了严重而恶劣的不良影响

2、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劳动规则》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充分听取工会及广大职工意见的基础之上,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的,内容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切合公司实际的。

作为公司老员工,申请人多次参与学习《劳动规则》及《劳动合同》,是完全知晓《劳动规则》及《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具体要求,也完全明白不服从安排,长时间无故不到岗工作可能面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然而,申请人明知故犯,在本部门及总务、工会等负责人再三通知后,仍不服从工作安排,拒不到岗工作长达24天,公然放弃工作职责及工作任务,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的生产秩序,而且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从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纪行为,一直采取批评、教育、记过等处理方式,充分给予了申请人认识错误和改正错误的机会。然而申请人并没有珍惜被申请人给予的多次机会,拒绝服从工作安排, 拒不到岗工作,公然放弃工作职责及工作任务长达24天。申请人的上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超出被申请人能够容忍的底线。道理很简单,如果被申请人的每位员工均象申请人一样,长时间拒绝工作,放弃本职工作,那么最终导致的后果只能是被申请人企业因此而倒闭,损害的也将是全体员工的根本利益。

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严重危害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申请人从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出发,只能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

3、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合同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均赋予在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 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仅如此,公司《劳动规则》还详细规定了员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劳动管理制度,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长达24天拒不到岗,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及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岗位,全面履行工作职责。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员工应于规定上班时间准时到达工作岗位并做好工作准备。第四十条第(六)项:认真、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努力改进业务,提高技能和工作效率。第四十条第(十五)项:工作时间内,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乙方同意服从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所安排的岗位工作,并按甲方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第七条第(一)项:乙方应当完成甲方指定的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

被申请人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二款和《劳动规则》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第1款的规定,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申请人,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人关于在患病期间, 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认为:“ 2010年4月21日经医院检查确诊左大腿患骨瘤,医生叮嘱不能负重,先保守治疗观察,择时手术。正因为如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假治疗,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安排其他适合岗位。在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请假条并等待被申请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期间,被申请人却于2010年7月29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简而言之,申请人是在指责:被申请人在其患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关于其患病期间,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指责完全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左大腿患骨瘤后,医生叮嘱不能负重,先保守治疗观察,择时手术的情节;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假治疗的同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为其安排其他适合岗位;更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递交请假条并等待被申请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

其次,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假时提供2010年4月21日及2010年5月24日两次的《休假.缺勤申请单》 《西南兵工成都医院诊疗证明书》来看,申请人经西南兵工成都医院检查确诊左大腿患骨瘤是事实,但医生2010年4月21日的诊断书中明确表述:“处理:住院治疗。(需要一个月时间)”,2010年5月24日的《西南兵工成都医院诊疗证明书》,医生也只是“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约需一个月时间)”,看不出有“叮嘱不能负重,先保守治疗观察,择时手术的”内容,更看不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假治疗的同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为其安排其他适合岗位”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有“不能负重,先保守治疗观察,择时手术”的医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21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批准一个月病假便于被申请人入院手术治疗。如果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及医生的安排,其病情完全可以在被申请人安排的期限内得以治愈。然而,遗憾的是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服从安排,不入院治疗,而是以同一病情在2010年5月24日再次要求反复休假。鉴于廖xx未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公司没有同意再次休假的申请,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在廖xx一个月病假的基础之上,又给予7天的病假至5月31日(批准的病假中扣除了星期天及星期六,是七个工作日)。应该说,公司根据申请人的病情,安排了合适的假期供申请人治疗及调养,体现了公司对职工负责任的态度及必要的人文关怀。

最后,在2010年6月21日《关于对廖xx再次安排工作的说明会》上,在工会、总务、生产部相关负责人及廖xx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安排廖xx继续回到生产部上班时,廖xx也未表示任何异议,没有以患病为由要求公司为其另行安排合适岗位。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其患病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指责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在患病治疗期间;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确属不能上班必须进行休养的疾病。申请人的指责,意图掩盖其长达24天不到岗工作的严重违纪的事实,进而取得所谓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认为其意图是不能得逞的。

(三)、申请人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是鉴于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依法解除的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的劳动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应发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无需再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申请人提供的《社会保险实缴信息》是每年缴纳的基本信息,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廖xx每月缴纳的社保信息是完全一致的,都能反映被申请人按时足额按照廖xx的应发工资缴纳的社保。

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我方出示证据对比:我方提供《工资清单》显示2010年12月向廖xx支付实发工资为2791.89元,这与廖xx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银行账户内显示打入实发工资一致。实发工资2791.89元+扣除个税60.21元+住房公积金129元+失业保险13.49元+医疗保险26.98+养老保险107.92元=应发工资3129.49元,社保缴费以上一个月应发工资为计费基数。廖xx的2010年1月社保计算缴费基数3219元与其2010年12月应发工资为3129.49元一致。

与上例相同,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存单反应的每月实发工资加上相关保险及个人所得税等于每月应发工资,上一个月应发工资为下月社保缴费计费基数。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按时足额按照廖xx的应发工资缴纳社保,无需再为其补缴社保。

被申请人是在郫县设立的优秀外资企业,长期以来,致力于企业的发展和员工收入、福利的不断改善,以模范遵守中国当地法律,依法建立的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的己任。申请人因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确实超越到被申请人容忍的底限,被申请人被迫依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给予申请人任何经济补偿。另外,被申请人已按申请人实发工资为其缴纳社保,无需再为申请人补缴社保。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其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作出驳回申请人请求的裁定。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刘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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