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律师亲办案例
王磊律师-贩卖毒品一案实务评析
来源:王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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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月X日,红某来到公安机关报案,讲述自己与一叫“啊一”的毒品贩子偶有联系,并知道其处有毒品,要求将其予以举报。事后,红某打电话给“啊一”,以朋友急需“冰毒”为由,要求“阿一”尽快将毒品送到某地一超市内。双方谈好价钱后,“啊一”电话联系到了李某(即本案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将一包净含量为0.51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携带至交易地点。李某叫了一辆车,深夜赶到交易地点,并将“冰毒”交给指定的对象,并收取了对方给付的现金。此时,一旁守候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收缴了“冰毒”,而且扣押了李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现金等物品。事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李某刑事拘留。移送检察院后,同样被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年轻的少年,很明显的带有书生般的模样,身子骨里略略透着一股卷书的清香,很难想象他竟与毒品产生了瓜葛。在与他的会谈中,他不停的讲述,没有停顿和犹豫,眼神里透着点淡然和忧郁。这个年纪的人,残缺的走来,是否在昨夜的梦里依稀记得何处是彼岸。

翻阅案卷,证人的证言内容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很吻合,察觉不出有何不妥。结合案卷证据及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谈话内容,犯罪嫌疑人李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实属无疑,故对做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基本上予以排除。

虽然是排除了对案件做无罪辩护的可能,但内心多少还是有点忐忑不安的,因为本案有一个很具争议性的问题,即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嫌从事了“诱惑侦查”。

证人红某联系“啊一”之前,先是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据证人红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所述:此次到派出所报案,是为了举报一个名叫“阿一”的人涉嫌贩卖毒品,此人偶有联系,知道其手头有“货”(即毒品)。自己愿意先与其联系交易事项,再由你们公安进行抓捕。

证人红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印证了公安机关实施了该方案的事实。据红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所诉:我联系好后,就把电话给你们公安的人了,然后你们与他联系,然后他就被你们抓住了。

因此,本案公安机关在事前得知红某提出的方案后,本应予以拒绝,但并未予以拒绝,而是与证人红某配合,实施由红某谋划的方案,实属犯意引诱的“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在刑事追诉理论与实务较发达的国家属于犯罪阻却事由,即刑事案件辩护人可以以“诱惑侦查”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但限于当前的特殊国情和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而成文法对“诱惑侦查”又未予以立法规定为法定无罪情形的现实条件下,做无罪辩护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但对于“诱惑侦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的,在量刑时可以予以适当考虑,这里的“特情介入”的因素即为“诱惑侦查”的情形。

上述事实说明,假如公安机关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故而径直对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是不可行的。我国是成文法背景的国家,当前的审判实务重实质而又轻程序,何况法定存疑案件不为罪的落实尚且有待在实务中予以落实,可想而知,对于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成文法并未将其作为非罪的法定情形之时,无罪辩护在法律上是不可行的。但“诱惑侦查”虽不能成为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因此,经过慎重考虑,排除了将公安机关的“诱惑侦查”事实作为犯罪的阻却事由,而是将其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向法庭提出,以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特情介入”的因素,从宽或从轻处罚,或者法庭在综合考量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时,对被告人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将“诱惑侦查”的事实定为量刑化建议后,案件又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问题,即被告人在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确定上述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为主从犯,或者是确认主犯刑罚还是从犯刑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据红某的询问笔录所述,其目的是举报外号叫“啊一”的人,后红某联系“啊一”后,“啊一”并未亲自出面,而是深夜电话打给被告人李某,李某接到“啊一”的电话后,“啊一”让其帮他把毒品带至某地超市内交给某指定对象。

从上述证据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是受到了“啊一”的指使而帮其携带毒品的,在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具有主观被动、行为辅助的性质,符合从犯的犯罪事实特征。

除了从犯的性质外,在犯罪事实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体现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结果较少的特点。

首先,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受人指使的,其主观恶性较小。

案卷证据证明,主犯“啊一”与红某进行毒品交易时的犯意表现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不知情,只是在双方合意进行毒品交易后,主犯“啊一”才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指使其将毒品送往交易地点,这时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是很被动的,其犯意联络只是表现在行为上的默认,因此其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本案涉及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涉案的毒品仅为0.51克,在毒品的数量上明显较少,而被告人李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又明显不大,除了受人指使帮助其代为送达毒品外,并未起到其他作用,因此其在犯罪情节方面是较轻的。

再次,本案事实上并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

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了诱惑侦查,而犯罪现场又被公安机关全面控制,本案是很难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事实上最终结果也证明,被告人李某到达现场后,与公安机关安排的交易对象完成交易后,守候的公安机关当即即将其抓获,毒品也被当场收缴,并未流入社会或造成其他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事实上并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少。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性较少的,对于法院考虑量刑时会产生重要影响的,故而也将其作为量刑化的事实向法庭提出。

除了公安机关涉嫌“诱惑侦查”、被告人从犯性质、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方面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外,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的年龄为十七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务中,根据审理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查明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因此获取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明,是影响未成年犯量刑的重要事实因素。而查明本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的相关证明,最有效、最有可能的方法就是获取其生活居住的村居组织和教育的学校所给出的证明。事实上,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李某一贯良好表现的村居和学校证明,这对于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最后开庭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了自愿认罪,并且认为自己对于所犯之过非常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而此时,其监护人向法庭表示,对于被告人所犯之过,主要责任在于自己疏于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以及过错背后复杂的家庭背景。

由此,案件涉及到了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即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及被告人的家庭背景。被告人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由于父母得离异后,留给他的只是一个破碎的家庭,这对于任何一个孩子来说,所造成的心灵创伤,都是难以弥补。而其父亲在这样一个家庭背景之下,又未能履行身为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平日里只顾忙于自己的工作,未能顾及被告人的起居生活,并且疏于管教,致使被告人走到了今天的地步。对于被告人所犯的过错,其监护人是应当负主要责任。

因此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全部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其成长背景,我向法庭最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定,本案被告人李某符合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并且在具体量刑上要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分许,在XX市XX镇某超市门口,将一包毒品以XX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毒品重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手机、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交笔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红某证言、证人林某某证言、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其父母离异后对其疏于管教,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犯罪系受人指使,属从犯,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少,尚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管制并处罚金,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同时体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至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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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磊
  • 执业律所:
    浙江汉桥律所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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