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腊梅律师亲办案例
秦某诉刘某车辆返还纠纷案
来源:梁腊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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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刘某车辆返还纠纷案

秦某于200411月购买了一辆广州雅阁牌汽车,因当时秦某与刘某一起合作做兽药生意,为满足经营需要,秦某就将该车用于经营所需。同时,由于秦某长期在另外一个城市打理其他生意,所以与刘某的生意经常是刘某在负责经营。秦某为了方便刘某开展业务,就将车交由刘某使用,并且为了刘某用车方便,秦某还将该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秦某身份证等所有资料全部交由刘某保管,方便刘某进行年检和缴纳保险。2007年,双方因对兽药生意经营理念发生冲突,刘某选择退出,双方合作关系业已终止。但刘某却一直使用着秦某的汽车,不予归还,秦某曾多次要求刘某返还车辆,但刘某始终对秦某的要求不加理睬,而且认为该车是用合伙财产购买,退伙时他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秦某最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维权,我作为秦某的代理律师,通过与秦某的深入交流沟通,理清了当时他们合伙期间所有的合伙财产及收益。退伙时,虽然双方只进行了简单的交接。但我通过查询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也查清了刘某退伙时相关款项对应的财产项目,双方根本没有支付过车辆的对价,而且当时的合伙财产也并不包括车辆。鉴于此,我通过大量的事实证据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终为秦某夺回了车辆的所有权。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秦某诉刘某车辆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的代理律师,通过对本案证据的收集、对案情的调查了解,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现就本案争议焦点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基本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今天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登记资料及车辆权属证件资料举证质证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该车辆的物权归属,即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秦某。

在今天法庭调查阶段,我方为证明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提供了该车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资料,被告对我方的这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提供了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资料,而这些证据资料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秦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办理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一)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办理相应的登记。由此可见,机动车权属变更必须办理登记,在《物权法》出台以前,机动车的登记性质更倾向于行政管理性质;但是《物权法》的出台,直接赋予了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内容确实错误的,以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为实际权利人。更何况今天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车管所的登记信息,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管所的登记错误。因此,对于该讼争车辆的物权归属就应当以车管所登记的权利人为依据认定原告秦某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其次,被告抗辩该车辆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且于2009年原告以55000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两点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张X、刘X出庭作证,但是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该车是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两位证人都是基于该车购买时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合伙做生意的事实进行推定的,两位证人并没有实际参与购车,所以对于购车的真实情况,两位证人都无法证明,被告抗辩该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2009年被告是否支付了55000元的车辆转让费给原告,两位证人的证言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从张X的证言可以得知,原、被告及张X三方曾合作做生意,三方之间的账户交易主要类型为借款、合伙分账,而且被告打给张X的是14万多,张X打给原告的是29万多,从来没有一笔单独的550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又凭何依据证明其中55000元即是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转让款呢?证人陈述说被告曾告知证人55000元是给原告的车辆转让款,但究竟这55000元是不是真的就是车辆转让费呢?证人也不得而知,而且证人在向原告转账时,既没有告知原告这55000元是车辆转让款,同时也没有从原告口中证实这55000元就是车辆转让费。再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款项交易也很正常,但是该笔款项交易是不是就是特指的车辆转让款,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X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之一是刘X与本案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因此,对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刘X也并没有实际参与购车及转让车辆,他的所有证言都是基于其与被告的特殊关系,结合其所听所闻进行的推定、猜测。因此,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依据。

最后,被告在辩论阶段陈述的辩论意见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物权法》在其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办理登记。因此,《物权法》已经赋予了车辆物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效力,车辆的登记具有确权的证据效力,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权属关系,就应当以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并非像被告所辩论的车辆的登记仅具有行政性质。

另外虽然被告拥有了该讼争车辆的所有资料,也并不必然推定原、被告双方曾经转让过车辆,被告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被告的这种推定没有任何事实和律依据。而且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写明为方便被告使用,原告才将所有车辆资料交由被告保管的。被告若认为车辆的物权归属自己,应该用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靠这种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推定来抗辩。

综上所述,因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和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请贵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全部抗辩理由。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本人,请贵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我的代理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XXXX法院

 

 

                                           代理人:梁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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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梁腊梅
  • 执业律所: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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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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