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11年8月22日12时,邹某驾驶皖A*****拖挂皖A*****货车,沿凤鸣湖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到东梁路路口内,前保险杠右前雾灯左侧部位接触沿东梁路由西向东行驶先进入路口的吴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吴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立即拨打了120及110报警,于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交待了全部案件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死者张某的父母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3267元).
邹某于事发后,委托本律师作为其刑事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为其申请了取保候审,并积极与受害家属进行沟通,支付了部分补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刑事部分,本律师认为(辩护词附后):一被告人邹某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二被告人邹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可依法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
鸠江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赔偿款31万余元.三附事民事被告人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赔偿款人民币2万余元.
解析:本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邹某之所以被判处缓刑,与以下几点是分不开的.第一,事发后及时报警,如实陈述案情;第二,积极与被害人家属沟通,支付补偿费用,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属过失犯罪,认错态度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