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闯律师亲办案例
蒋某与泗阳县绿色巴士公交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云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9
浏览量:1170

   

 (2011)盈律函劳动字第374号

 致:泗阳县绿色巴士有限公司

事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

委托发函人:蒋守先

发函单位: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本律师函正文2页、附1页,共3页。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惠承申请人蒋守先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110677425)代理其与贵司劳动争议一案,现就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问题,郑重致函贵司如下:

    第一,申请人蒋守先作为通过贵司考核录用并担任贵司20、21路公交车司乘人员,有贵司《录用通知书》(2010年1月26日)和《绿巴新世纪服务卡》(均盖有贵司印章)相佐证,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确立劳动关系应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形成用工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计33000元。

    第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贵司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已达近一年十个月;据此,申请人蒋守先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贵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贵司应按照相关规定,立即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依照《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定,贵司自与申请人形成用工关系之日起,就应当依法为作为公司劳动者的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而贵司置相关法律规定于不顾,未为申请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致使申请人2011年11月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计18687.09元)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报销;公司除应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外,还需对申请人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贵司违反前述规定,向申请人收取2000元人民币的押金(有贵司No.0004903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据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其利息。

    第五,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而贵司的实际情况是,劳动者每天工作近11个小时,如此高强度、超负荷的工作量,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对此,申请人有权主张加班工资30892.8元,该加班工资尚属保守估计。

    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1月5日按640日计算,每日加班3小时,小时工资以每月2800元/月÷21.75日/月÷8小时/日=16.09元/小时。640日*3小时/日*小时工资16.09元=30892.8元。

    另外,贵司管理层在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从未到医院及申请人家中进行慰问,在申请人将事件原委告知公司之时,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时善安先生充耳不闻,令申请人寒心。为此,特委托本律师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律师认为,公司应该依法用工,防范用工风险。此不仅关乎公司的企业形象,也影响到相关市场对贵司的认同。希望贵司对本起争议妥善处理,并从中吸取教训。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5)日内,主动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返还押金、加班工资等总计人民币五万(50,000)元。否则申请人将依法采取司法措施,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

    以上,请慎重斟酌。

    商祺!

 

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印)

2011年12月6日

 律师联系方式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9号非矿大厦13楼

邮政编码:215004

手机号码:139 6213 4959(M),0512-68700823(O)

传真号码:0512-6870088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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