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平律师亲办案例
车上圆木滚动致人受伤,赔偿主体
来源:侯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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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田某有一辆货车,2011年2月20日,张某请田某为其运输木料,运费是600元一车。因一车木料未装满,需要到下一个地方继续装木料,于是田某带着张某及其工人雷某到下一个地方装木料,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车上木料滚动将雷某推下车致其一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认定田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雷某以雇佣关系起诉张某,法院判决张某赔偿雷某医疗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0000元。2012年2月1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田某赔偿350000元,雷某于2011年11月7日死亡。

案情分析

一、雷某与张某之间的判决书在雷某死后,是否还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生效判决,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原告近亲属不是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近亲属是无权对原告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只能是原告本人。本案中,雷某已于2011年11月7日死亡,原判决书虽已生效,但由于申请执行的主体已不存在,不能启动执行程序,因此,雷某与张某之间的判决书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雷某死亡后,原判决书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该任何处理

雷某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属于特定实际生存人雷某本人的权益,不是遗产,只能由雷某本人享有,雷某的亲属对其不具有请求权,雷某的亲属只有在雷某死亡后,通过诉讼程序,将伤残赔偿金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后,才具有请求权。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履行了护理义务才能享受护理费的权利,没履行护理义务就不能享受护理费权利,雷某死亡后,不需要再护理,故自雷某自死亡之日起,不再有护理费。

三、张某能否以与雷某之间的判决书向田某主张权利

1、根据法律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必须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本案中,张某向田某追偿的依据是法院生效判决,但由于张某对法院生效判决不再有履行支付义务,故张某还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向田某追偿的前提。

2、向第三人追偿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因雷某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死亡之前的护理费、丧葬费的数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张某不能以与雷某之间的判决书向田某主张权利。

四、田某对雷某的受伤是否有过错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以过错为依据,其责任承担比例是以过错责任大小为依据,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2、田某虽然是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从本案事实分析,田某驾驶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没有发生翻车等车辆本身导致的事故,因此,田某的无证行为与雷某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田某无证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是行政或刑事责任,并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3、田某只负责拖木材,不负责装木材,负责装木材的是张某,而雷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车上园木滚动将其推下车所致,园木滚动,是因为装木材的人未能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将木材固定所致,不是田某造成的。

综上所述,田某对雷某的受伤没有过错。

五、田某与张某的关系

田某与张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口头约定的内容是拖一车木材600元,该费用仅指拖木材的运费,而并不含运输张某及其工人的费用,田某运输张某及其工人的行为不在运输合同范围内。由于张某装的木材一车不够,需要田某带张某及其工人到下一个地方继续装木材,田某是无偿帮张某运输工人,对田某这一行为而言,田某与张某之间应当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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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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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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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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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28*********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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