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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来源:李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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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上海法院首例有限公司大股东增资侵害小股东权益案件点评


李    新


〔提示〕2008年2月,静安法院一审判决了上海首例涉及公司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案件,颇受关注。很多人认为,该判决有力地扭转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方面的不利地位,有力地打击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具有开拓创新性质的判决。但是,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于2008年9月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判决是否完全正确?对于此类案件,因缺乏审判经验,在如何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股东的经济权利应如何行使、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等方面,都存在不少不易把握之处。本人特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力争为处理妥善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一定参考依据。


〔案情〕C公司系上海一家房地产建设的项目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大股东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5%,小股东A先生占注册资本的15%。2005年5月,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按原有出资比例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D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由其增资100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A先生书面反对增资并放弃优先增资,其应增资部分最终由B公司出资补足。股东会以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并于当年11月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C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3.7%,D公司占20%,A先生占6.3%。2006年8月,A先生以增资为恶意稀释其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B公司、C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13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C公司的净资产值约为1.5亿元。

〔审判〕2008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首先认为:本案中,被告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同时又认为:增资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C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A先生所持股权的价值,不公平地侵害了其权益。既而认为:B公司系掌握C公司控股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C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C公司因受B公司实际控制,无法独立表达其意志,故对A先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应由B公司代C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还认为,原告A先生的经济损失可按增资前的股权价值减去增资后的股权价值计算。具体计算方式是:以截止2005年12月31日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额,减去增资额2900万元,得出增资前的C公司的净资产额,再乘以原告增资前的股权比例15%,得出增资前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1800余万元。以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乘以增资后原告的股权比例6.3%,得出增资后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900余万元。两者相减,据此判决:B公司应赔偿A先生损失900余万元。

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该案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以B公司向A先生一次性补偿610万元,A先生将持有的6.3%C公司股权退还B公司结案。

〔评析〕《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大股东为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危害性日益显现出来。《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先进经验、立法潮流和我国公司法具体实践发展需要的。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具体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要件有哪些。根据学者的归纳,“权利滥用”之构成要件一般有三:其一,须有正当合法权利存在。其二,行为人须行使了权利且其行为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其三,行为人须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  

本人认为,认定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双方都应该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第二,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并非是为公司利益着想,且大股东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其利益都应该首先服从于公司的利益。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目标;没有公司利益,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有证据证明大股东行使权利是为了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使公司的业务能够更好地开展,即使可能会给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一些损害,小股东也必须承受,不能认为是大股东滥用权利。只有有证据表明大股东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完全是为自己牟取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才能认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大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实际损害。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无损失就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合法利益”的范围很广,可以是有形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可以是近期利益,也可以是远期利益。  

在本案中,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比较有独创意识的。首先是确立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其次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核,强调具有优势地位的大股东一方承担较多举证责任的原则,并能根据心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这一意图。最后是考虑到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因此需要靠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理进行综合判断损失的多少。这些都是大胆、有益的尝试,具有现实意义。

但是,本人认为该判决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不少问题。现就结合上述归纳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三要件进行阐述。

第一,双方是公司合法股东,股东会表决是行使股东权的正当体现,无异议。

第二,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法院从本案具体证据情况分析,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在确认C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前提下,两被告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为增资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院的判决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图未作进一步考查。至少存在下列问题:首先,房地产项目经营需要大量现金,但具体需要多少现金才是公司经营所必须的,没有一个具体标准,也无法通过审计和评估得出结论,只能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即使C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达1.5亿元之巨,因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资产主要是以在建工程、原材料等形式存在的,也无法以此认定公司就具有充足的现金流,足以应付当前的经营而不需要增资。因此,很难说增资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次,股东会召开前,C公司在书面预案中曾通知A先生享有优先增资的权利,而A先生却仅仅是表示反对而不同意增资,未说明具体理由。这样就很难说增资、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行为是B公司为稀释小股东的股权而刻意为之。A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明知A先生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支付增资款项仍然要增资,迫使其放弃优先增资权,并不能排除A先生有增资能力而自己放弃增资权利的可能。再次,除国有公司外,确实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增资之前必须经过审计和评估程序,且增资必须按照净资产数额而不能根据注册资本比例。本案中,增资的程序也并不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无论是按照净资产额增资,或者是按照注册资本增资,只要原有股东愿意按照持股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持股比例就不会改变,也就不会发生股权被稀释的问题。法院的做法也许比较公允,但要求公司一定要走审计和评估程序,也给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单凭现有证据,很难说明增资就一定具有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最后,滥用股东权利肯定不会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就根本谈不上赔偿。但本案法院却是在肯定“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同时,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这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嫌疑。且B公司虽然是C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A先生现并无证据证实B公司作为大股东干涉了C公司的日常经营,并将自己的意志拟制为C公司的意志,故意侵害A先生的股东权益。综上所述,除了两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一点外,法院几乎就仅仅是凭从客观上A先生的持股比例降低这样一个事实,就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是不妥当的。

第三,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由于其股东会决议侵害了A先生的股东权,本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来应该是C公司,但由于C公司系受B公司实际控制,是B公司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C公司股东会决议,从而造成了A先生的损失,因此应由B公司代替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上述论述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是因为该案一审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4月1日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并没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这一案由,而只有“股东会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因此,顺理成章,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本应是C公司,因为股东会决议是C公司作出的。本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应该在什么时候行使自己的经济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是在公司增资时享有优先增资权,分红时享有分红请求权,公司解散或清算时有权取回剩余财产。在公司没有增资、分红、解散清算之前,股东享有的经济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除了要求优先增资、取得公司分红、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取回剩余财产之外,股东并没有权利在公司未决议分红,或者解散、清算之前就直接向公司主张公司的财产。这样,无异于从公司抽回出资。这样,岂不是让A先生在公司分红、清算之前就白白从公司拿走了一大块收益吗?因此,如果存在滥用股东权的行为,也应该是由B公司鉴于自己的行为,直接向A先生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是由B公司代C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如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何计算损失额?由于本案C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净资产数额大大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虽然没有分红,但考虑到公司经营期满后(C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将要解散、清算,去除清算费用后,股东确实存在应有的收益。如果大股东确实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那么由于其行为造成了A先生持股比例被稀释,确实应该说存在损失。当然,如果C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则又另当别论了。问题在于,法院确认的这个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呢?首先,法院选择计算损失的评估基准日存在问题。增资前的净资产,应以增资前的已投入的资产为基础,而不应以增资后的资产为依据。增资行为是在2005年11月份正式完成的,那么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理应是在11月甚或更早,而事实上法院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却是在12月31日。以12月31日的净资产数额减去2900万元,并非就是增资前的净资产额。其次,评估工作是一项预估性的工作,并非公司资产实际存在的价值,而是根据合理的估值原理和方法,参考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市场情况作出的大概估算。用估算出的数值,作为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也不甚妥当。最后,净资产值、评估价与增资交易价不是同一价格,不能划等号。净资产值只是确定评估价的一个依据,而评估价能否真正成为增资后资产的实际交易价,也要由市场决定,受当时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受买方对行业、公司前景等判断的影响,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受买卖双方讨价还价能力的影响。所以,要以合理的时点确定净资产值和评估价,要以当时的市场因素认定增资定价,不能简单推断,更不能简单做加减法计算得失。

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或者没有新的规范性法律意见出台之前,本人认为,以采取适当方法规避计算损失,更为妥当。如认定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法院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或者应予撤销,回复原状。二、股东在公司分红、解散清算时按照原有持股比例享受股东权。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总体上值得肯定,作为首例案件,其判决的指导思想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律、经济、会计、管理等多个方面,比较复杂且缺乏相关案例,故还是应该在积极研究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审慎操作,加多讨论,以期能够积累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恰当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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