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律师亲办案例
给你的当事人减轻处罚了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3
浏览量:678

 

领取(2012)聊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时,法官说:“给你的当事人减轻处罚了,按照最低限度给你的当事人判的,两年半。”
下面是本案辩护词,其中“邱某”为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邱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在此,仅对本案中被告人邱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第一、关于被告人邱某的量刑起点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诈骗罪的量刑规定:“诈骗数额达到5 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邱某以三年为量刑起点较为适宜。理由是:

1、被告人邱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前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参与诈骗的初衷不是为了获得不当暴利,不是为了挥霍无度,不是为了颓废奢靡的生活,而是为了养家糊口的工钱。

2、被告人邱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在其主观恶性较小的基础上,邱某是一名妇女,其次,通过法庭调查可见,邱某对自己的罪过行为非常后悔和警醒,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再次,通过邱某为了区区200元每天的工钱而盲从诈骗的道路,反映出其本身单独危害社会的能力较差。

   3、被告人邱某也不具有严打期间顶风作案或者其他恶劣因素。

   因此,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因素,对被告人邱某没有必要就高确定量刑起点,而就低处(三年)确定量刑起点较为符合该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的客观情况。

   第二关于被告人邱某的基准刑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4500 至5500 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辩护人认为,本案可以按照5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5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的方式确定基准刑。

理由是,本案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害,只是虚惊一场。被告人所参与诈骗的钱财,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受害人的急需用钱、生产资本或其他对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应当属于受害人作生意的投机资本,即使本案没有退赃,对受害人的影响只是损失了生意的资本,没有生活的顾虑。何况,本案的受害人的被骗钱款全部被退还,被告人邱某所参与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全部消除。所以,本案应尽量降低基准刑,才与本案的危害后果相适应,体现量刑公正和罪刑相适应。

第三、被告人邱某基准刑的减少

1、被告人邱某属于从犯,应予减少基准刑的50%。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实施诈骗的犯意、犯罪方法、犯罪工具、共同被告人的召集及其分工均非被告人邱某预谋、准备、实施,被告人邱某只是受人雇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27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属于从犯,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邱某可以按照从犯减少基准刑50%。

理由是:首先,应当明确,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定了被告人邱某属于从犯,证明公诉机关也认可邱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

其次,在几名共同被告人相互配合,诱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是关键行为,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邱某的行为是几个同案犯中最有力度促使受害人对纪念币为金币、具有重大财产价值和升值空间深信不疑的行为。并且,从生活逻辑上分析,一个普通老百姓,需要决定是否购买被人称之为一二十万元价值的财产时,仅有一名被告人邱某扮演的老百姓购买诱惑,而不是大量民众的购买煽情,一般情况下不会上当受骗的,只要稍加思考,就会识破邱某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在共同诈骗中的作用不是关键的,而是较为次要的。所以,按照从犯为被告人邱某减少基准刑的50%较为适宜。

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再减少基准刑的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辩护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的10%。理由是,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性质为一般诈骗案件中的较为次要的从犯行为,没有性质特别恶劣的情节,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深刻、诚恳,并愿意通过亲属缴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过表现。

第四、关于罚金刑

通过法庭调查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1、邱某无业,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其丈夫、父母、弟弟均为长年有病的病患者,家庭经济条件的确比较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邱某是迫于家庭的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即,邱某缴纳罚金的能力比较差。2、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没有获得分文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罚金刑。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属于从犯,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退还,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及未分得赃款,家庭经济条件特别差等因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邱某减轻处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

                      辩护人: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

                                               

                                 刘伟律师

                               2012年02月2日


































以上内容由刘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伟律师咨询。
刘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6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山东省聊城市花园路62号聊大派出所北临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伟
  • 执业律所:
    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5*********38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聊城
  • 地  址:
    山东省聊城市花园路62号聊大派出所北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