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8日晚上19时许冀某报警,报称:其在市区某公园被保安王某殴打。”2020年11月8日21时40分至22时28分,办案民警对冀某制作询问笔录。2020年 11月11日15时09分至16时13分,办案民警对王某制作询问笔录,在该份询问笔录中,王某对事发经过陈述称:“2020 年11月8日晚上8点左右,被冀某打了几巴掌, 后冀某就在值班室床头拿了一个空心不锈钢管,往右脸抡了一下,被打后跑出来就奔着第二中医院去了,路上吐了好几次。”
2020年12月31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20]9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1年1月11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洛)公(物)鉴(伤)字[202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冀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1年3月21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告知原告冀某和第三人王某,并制作告知笔录。冀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王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11月2日,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21]临鉴字第5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某因故受伤,致左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4年11月11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民警对冀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显示:“违法行为人冀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没有记载告知被处罚当事人冀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同日,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洛公涧西(刑)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冀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2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6日,冀某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冀某不服,诉至本院。
冀某及其代理人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意见表明,冀某没有殴打王某,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市公安局及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首先,根据市公安局某分局提交的在卷证据,在扣除法定鉴定期间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仍存在超期限情形。其次,市公安局某分局办案人员在行处罚前的告知笔录中载明冀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的情况
下,却没有记载冀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无法反映出保障了冀某可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对冀某进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因此,洛公涧西(刑)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法院作出(2025)豫0305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洛公涧西(刑)行罚决字〔2024〕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市公安局某分局逾期未向法院递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冀某及家属对洛阳王鑫律师的代理和法院的判决非常满意并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