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城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廖某,男,汉族,甘肃永登县中川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原告之子),男,汉族。
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赵伟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永明诉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永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的起诉,是因该办事处非经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永明撤回对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驻兰州办事处的起诉。
审 判 员 李春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