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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与被告王某崔某和王某生命权和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郭晓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5-08-11
浏览量:48

        原告:宗*(身份证号码230****525),女,201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建屯。

        法定代理人:徐**,女,系宗*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身份证号码371******015),男,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社区2号楼。

        法定代理人:崔*,女,系王*之母.

        被告:崔*(身份证号码371*****542),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街道**社区2号楼。

        被告:王*(身份证号码371*****018),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街道**社区2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系王*之妻。

        原告宗*与被告王*、崔*、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宗*追加王*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宗*之法定代理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峰,被告崔*暨王*之法定代理人、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1.要求崔*、王*赔偿医疗费11 931.67元、护理费767元、住院伙食补助 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1元、残疾赔偿金103 14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人民币11993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崔*、王*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9日 17时许**,王*在孙**小学东门一侧旁边的公交站点,无缘由推了一下坐在附近马路栏杆上的宗*,导致宗*摔倒路面右上臂受伤的后果。报警后经法医鉴定,宗*右上臂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调解不成,故起诉请求处理。

        王*、崔*、王*辩称,王*推了宗*是事实,但是宗*从栏杆上摔下来并非王*所致,现没有证据能证明是王*推了才导致宗*摔倒。王*推完之后,宗*还在做鬼脸,宗*并未摔倒。对于腡棓延安甌摘頡¢泳鑪钓关的认定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宗*和王*均为孙**小学学生。王*、崔*为王*父母。2024年7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作出威公环(孙)不罚决字(2024)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4年5月9日17时许,王*在孙**小学东门一侧旁边的公交站点,推了坐在附近马路栏杆上的宗某一下,致使宗某摔倒在马路面上,导致宗某的右上臂受伤……。在该行政案件的卷宗中,有范某某询问笔录,范某某亦为孙**小学学生:其称当时在等公交时看到王*推了骑在栏杆上宗*,一下子就把宗*从栏贗诜鋱上推下去,摔倒在马路上,胳膊先着地。公安民警对另一同学进行询问,并有询问录像一份,另一同学亦称为王*所推致使宗*从栏杆上摔下。王*、崔*、王*对上述认定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

        宗*摔倒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威海**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7天。出院后,宗*又多次到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1 931.67元。

        诉讼过程中,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科缜司**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宗*花费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王*对宗*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第二,宗*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有另外两名学生均看到王*推了宗*致宗*受伤,王*亦认可推了宗*,王*、崔*、王*主张宗*从栏杆上摔下受伤与其无关,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但考虑到宗*坐在栏杆上,具有一定危险性,与王*前推的行为结合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遘旃碎对猓獨鋮崕習疝牧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为70%,宗*承担次要责任为30%。因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医疗费。宗*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11931.67元,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证据真实性,故崔*、王*应承担医疗费为8352元(11931.67元*70%)。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宗*住院治疗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故崔*、王*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元(700元*70%)。第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诉讼中,根据宗*申请本院委托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威海科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该鉴定意见,宗*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即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计算,则宗*的伤残赔偿金为103142元(51571元*20 *10%),故崔*、王*应承担伤残赔偿金为72199元(103142元*70%)。第四,护理费。虽然宗*并未鉴定护理时间,但宗*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标准未超过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于该护理767元予以确认,故崔*、王*应承担护理费537元(767元*70%)。第五,关于营养费。宗*主张300元,崔*、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崔*、王*应承担营养费210元(300元*70%)。第六,关于交通费。宗*住院7天亦进行复查,其主张91元交通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崔*、王*应承担交通费64元(91元*70%)。第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宗*构成十级伤残,崔*、王*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确给宗*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宗*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医、疗费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伤残赔偿金72199元、护理费537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 82 852元;

        二、驳回原告宗*其他的诉讼请求。

        款项付至宗*法定代理人徐**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3090645141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769元,由原告宗*负担1165元,被告崔*、王*负担260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宗*负担402元,被告崔*、王*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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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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