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1
原告: 蔡某2
原告:蔡某3
原告:蔡某4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鹰律师。
被告: 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伟 , 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成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金某 ,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某 ,该公司员工。
被告: 盛某
丹阳市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2 月依法立案受理了原 告蔡某1、 蔡某2、 蔡某3、 蔡某4与被告刘某、 成都某公司、 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 ,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 ,被告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 329488.92 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4 年 8 月 13 日9 时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 , 行至该道路某店门前路段处时 , 遇由南往北倒车的刘某驾驶川 Axxx 号小型轿车 , 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 程中侧翻 , 电动三轮车在侧翻过程中撞上在该道路北侧路边 由东向西步行的梅某 , 造成车辆受损 , 梅某受伤的道路 交通事故 , 梅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该事故经丹 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和刘某承担事故的同 等责任 , 梅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 支付赔偿款。
被告刘某辩称 , 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 , 请求法 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涉车辆系我向被告盛某租用 的车辆 , 对该车的投保情况 , 我并不知情 ,被告盛某也未 将未投保的情况明确告知 , 后了解该车辆为报废车辆 , 不应 当作为出租车辆 , 即便承担责任 , 也应由出租人以及车辆所 有人承担 , 我无责任。
被告成都某公司辩称 , 我司已经将该 车卖给了被告盛某 , 明确说明是要求走报废程序的 , 我方 有与被告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
被告盛某辩称 , 我与被告间没有租赁关系 , 案涉车辆我准备卖给陈某, 2024 年被告刘某到我这里要求租车或者买车 , 我就准备将案涉车辆卖给他 , 也告诉他这车没有保 险 , 也没有年审。 当时我没有将该车给他 , 但他要求试开两 天 , 我在他拿去试开前就明确告知他这车没有保险 , 一切后 果由他自己负责。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 年 8 月 13 日 9 时许,王 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某路由西向 东行驶 , 行至该道路某店门前路段处时 , 遇由南往 北倒车的刘某驾驶川 Axxx 号小型轿车 , 王某驾驶的 电动三轮车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侧翻 , 电动三轮车在侧 翻过程中撞上在该道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步行的梅某 , 造 成车辆受损 , 梅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 梅某经医院抢 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 定王某和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 梅某不承担事故 责任。 川 Axxx 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蔡某1 、 蔡某2、 蔡某3、 蔡某4系死者梅某直系亲属 , 系法定继 承人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川 Axxx 号小型轿车原系 被告成都某公司所有 , 该车已由被告盛某所购买 , 并已交付完成。 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盛某。
以上事实 , 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保单、 驾驶证、 行 驶证、 电子病历、 入院记录、 死亡记录、 发票、 死亡医学证 明、 户 口注销证明、 死者家庭情况证明、 村委会证明、 尸检报告、 微信聊天和支付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 实。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 费、 交通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 ,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 , 还应当 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 , 还应当赔偿丧 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证据 确凿。 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和刘 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 梅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诉 至本院 ,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 符合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 与赔偿数额应依法确认。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 16151.42 元 ,经审查 ,符合法律 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 330865 元 ,经审查 ,符合法 律规定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 , 原告主张 63810 元 , 经审查 , 符合法律规 定 ,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 原告主张 50000 元 , 经审查 , 本 院予以确认为 25000 元。
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 2000 元 ,经审查 ,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 500 元。
综上 , 原告总的损失为 436326.42 元 , 故被告方在机动 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6151.42 元 ,余款 240175 元由被告方 按 50%的责任承担 120087.5 元,合计应承担损失为 316238.92 元 , 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川 Axxx 号小型轿车实际 车主为被告盛某 ,其明知该车未投保了交强险和年检,将车 辆交付给被告刘某使用 , 其应承担原告损失 40%的责任为 126495.57 元,被告刘某在明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年检却 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 应承担原告损失 60%的责任为 189743.35 元。 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公司承担责任 , 本院认为 ,被告成都某公司已车卖给被告盛某 , 且已完成实际交付 ,该所有 权已发生转移 , 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 ,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四原告各项 损失合计 189743.35 元。
二、 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赔偿四原告各项 损失合计 126495.57 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10 元 , 由被告刘某负担 1206 元 , 由被 告盛某负担 804 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 , 两被告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给四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