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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华金团队  更新时间 : 2025-07-15  浏览量:124

  (2025)粤06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某某镇某某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某某镇某某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某某镇居民委员会某某街XX号,公民身份 号码 4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北路XX号XX房,公民身份号码 4XXXXXXXXXXXXXXXX。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街道某某东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2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某某路XXX号佛山某某某产业园XX座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上诉人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2024)粤 060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杨某按其股权比例承担某某公司亏损额1387283.79元的40% 即554913.52元 ;2.判令杨某返还侵占某某公司的财产价值 500000元;3.判令杨某赔偿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及 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4.判令杨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

  订)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 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0元,由文某某、莫某某、庞 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

  文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庞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1.判令杨某按其股权比例承担某某公 司亏损额1387283.79元的40%,即554913.52元;2.判令杨某返还侵占某某公司的财产价值500000元;3.判令杨某(违反股东忠实义务)赔偿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四、判令杨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遗漏审理文某某、莫某某、庞 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本案事实,即错误认定“某某公 司的实际股东是庞某某和梁某某 ”

  (2022)粤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为某某公司股东,占股40%,为某某公司大股东。从该案起,某某公司股东一直有纠纷,股东之间僵局,某某公司难以运营。

  经查,目前某某公司在市场监督局登记的股东是文某某 (30%)、莫某某(30%)、杨某(40%);文某某是法定代表人、执

  行董事;莫某某是监事。

  在当前有效的工商登记下,两名在册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 一个是监事,一审法院居然直接认为“文某某和莫某某不具有诉 讼主体资格,对文某某和莫某某的起诉予以驳回 ”。

  (二)杨某以股东身份(代表某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人  民法院对本案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提起损害公司利  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4)粤0604民初XXX号】,性质、案由均跟本案相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精神,本案与(2024)粤0604民初XX号案件显然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情形,对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极为不公。

  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就本案案由、法律关系 性质、 民事行为效力等履行释明义务,把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轻易卸掉,剥夺文某某、莫某某、庞 某某、梁某某诉讼的权利,无法做到止纷息讼,实则是严重浪费 司法资源。

  (三)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第三项诉讼请求是 “要求杨某赔偿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及某某公司经 济损失人民币 150 万元 ”,一审法院未认真看清文某某、莫某某、 庞某某、梁某某的诉求,即擅自错误将该项请求缩小为“文某某、 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要求杨某赔偿庞某某和梁某某的经济损

  失人民币 150 万元 ”,继而错误认为庞某某和梁某某的主张没有依 据,属于遗查诉请,系严重程序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遗留审查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 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理应获得 支持

  某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杨某以技术入股(占股40%),并在某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涂料技术评价、技术改进及配方和油墨生产的制作,掌握某某公司的技术命脉,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共投入近1000000元,负责对杨某开发生产的涂料进行销售。

  某某公司的经营是涂料产品研发,研发出来的产品给有生产  资质的厂家生产再去销售,杨某是华南理工化工高分子研究生毕  业,是专业化工高级人才,对树脂高分子的所有化工材料性能了  解,是对口化工涂料专业人才,毕业后在知名的化工涂料外资企  业“东莞某某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产品技术  研发,后来被佛山市三水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聘请担任该公司的技术总监职务,负责产品研发。正因为化工涂  料行业对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是技术人员通过自己的  专业知识去研发产品,所以杨某是某某公司的大股东,是某某公  司的灵魂人物,真正执行高管权力,也是掌握着某某公司去留的  命脉人物。

  (一)杨某因违反与某某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相继牵涉刑 事案件和多宗民事纠纷,造成某某公司及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严重经济损失

  杨某原是某某公司的技术总监, 因其违反与某某公司的竞业 禁止协议,于 2019年10月29日,被某某公司举报,被江门市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察。直至2021年4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才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江蓬检二部刑不诉(2021)ZXX号】,决定对杨某不起诉,并解除扣押存放于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的化工原料。期间,连带庞某某、梁某某也被采取了刑事拘留,不仅造成庞某某、梁某某身心 受创,更直接导致2019年10月29日至 2021年4月初这段时间某某公司根本无法正常对外经营。

  2020 年 4 月 13 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某某公司起诉  杨某竞业限制纠纷民事纠纷一案【(2020)粤0607民初XXXX号】,于 2021年7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05000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佛山中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杨某于 2021年10月19日起3日内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 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010元。二、杨某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竞

  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于 2021年10月19日解除;三、杨某继续履行其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竞业禁止义务外的其他权利义务 ”。

  杨某与某某公司的民事纠纷于 2021年10 月21日才得以了结, 《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于2021年10月19日正式解除。在 2021年10月19日之前, 因涉及某某公司对杨某涂料配方和技术限制问题,杨某不在某某公司进行生产,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亦无涂料配方可供生产,某某公司一直处于无法正常生产和正常经营状态。

  2022年3月15日,杨某起诉某某公司、庞某某、梁某某、文某某、莫某某等,要求确认其某某公司股东身份及占股比例为40%。某某公司因股东之争陷入实际经营滞停状态。至2023年1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

  杨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和产品技术人员,其掌握技术和配 方,但其自身因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而不能向某某公司提供配方 和产品,导致某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造成某某公司与其 他股东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杨某还恶人先告状,起诉文某某、莫 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要求赔偿,毫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杨某违反股东忠实义务擅自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 业务的佛山市南海某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并从事涂料及产品的研发生产工作,造成某某公司及股东严重经 济损失,损害某某公司利益及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

  的股东利益

  杨某因深陷各种诉讼纠纷导致某某公司长期无法对外经营, 损害了某某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且,杨某早在2021年3月就恶意 隐瞒某某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有业务来往, 直接入职与某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及业务往来的企业某某公司, 任职技术部主管,负责某某公司的涂料及产品的生产,将原应提 供给某某公司的配方提供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股东工作分类 中,杨某懂技术所以负责提供产品配方,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负责销售不懂生产,但杨某却私下在某某公司任职, 导致某某公司无产品可卖。

  加之于 2022年11月2日,某某公司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粤佛(禅)危化经字[2022]XX号】被佛山市禅城区应急管理局注销,不再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资格。某某公司犹如空壳,连年亏损,根本无法经营。

  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利用自身的特 殊地位,为自身和他人谋取利益,损害某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严重违反股东忠实义务,给某某公司和股东造成严重经 济损失。

  (三)杨某拒不参加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不向某某公司 提供配方产品,也不回某某公司指导生产,杨某应对某某公司经 营亏损承担股东责任

  2023年2月6日, 因杨某迟迟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某

  某公司及文某某、莫某某向杨某发出《办理股权过户通知书》,催 促杨某尽快配合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直 至2023年4月11日,杨某才配合某某公司及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3年5月17日,某某公司股东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发送股东联络函,动议股东每天8点开股东会,解决某某公司现状问题,直至能解决某某公司经营问题为止,但杨某并未参加会议。又在 2023年5月18日,某某公司股东通过电子邮件向杨某发送《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书》,拟定于 2023年5月23日上午9点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商讨某某公司的经营人事安排、经营发展方向问题、产品问题、市场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公司现状问题,但杨某接信后拒绝参加股东会议,某某公司因杨某(占股40%的控股股东)拒绝参与经营而无法运营。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只懂销售,无涂料配方和生产技术,杨某因掌握技术才能以投资较少资金而享有40%的股权,其私自入职其他同类公司及拒绝参与某某公司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是导致某某公司经营滞停的主要原因。

  杨某拒不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应对某某公司的经营亏 损承担股东责任,并向其他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 四)杨某在某某公司存续期间私自侵吞某某公司的资产, 理应归还

  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

  的经营者为马某某,2021年6月,杨某独自到马某某处声称其已 结束与梁某某、庞某某等人的合作关系,要求清点出原材料、半 成品一大批(机器设备、搅拌器、加热缸等多个)。另,某某某公 司之前欠某某公司20多万元款项也是全部转账给杨某(或以欠款 方式让杨某占有)。杨某将该部分原材料、半成品及机器设备、现 金均据为己有,合共约500000元。杨某的行为属于私自侵吞某某 公司财产,理应返还。

  杨某辩称:

  一、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当、提起诉讼的程序不当。

  关于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诉请杨某承担某某公 司亏损额及返还侵占某某公司财产、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请,实则 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原告主体应当是公司,也即某某公司或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履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后,再由股东提起诉讼。一 审法院驳回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完全正确。

  二、杨某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杨某作为公司股东,法律上并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各股 东间也没有约定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杨某履行股东义务后, 即向公司(包括梁某某、庞某某)技术交底,指导某某公司进行 生产,不再承担其他的竞业禁止义务。即使杨某在其他公司担任

  技术岗位,也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杨某在其他公司担任技术岗 位,某某公司已经结业、各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僵局。

  杨某并未侵占某某公司的资产。根据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提供的判决书第八页可知,杨某与文某某、莫某某、 庞某某、梁某某商定退股后,双方商定合作,杨某在某某某公司 进行代加工产品,某某公司为杨某代销售产品,同时杨某也找某某某公司代为加工金属漆产品。 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杨某侵占某某 公司资产的情形。

  某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 梁某某提交了(2024)粤06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与(2024)粤0604民初XX号案存在差异,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 ”部分阐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粤0604民初XX号案,原告为杨某被告为莫某某、梁某某、庞某某、文某某、佛山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经营与第三人同业竞争业务;2.五被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500000元;3.五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

  某公司的执行董事文某某,监事为莫某某,杨某作为某某公司的  股东,认为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董  事、监事、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某某公司  的利益,此时某某公司内部已不存在有关治理监督部门依照公司  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可能性,故此种情况  下,可豁免前置程序,杨某可直接代表某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  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包含  多项内容,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故本院将对此分别予  以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  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事实为杨某是否违反股东  忠实义务造成某某公司损失,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且当时的法  律、司法解释已对此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有规定。

  一、杨某是否应当按其股权比例承担某某公司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某 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与独立财产权,杨某作 为股东,仅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二、文某某、莫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杨某侵占某某公司的财产并赔偿某某公司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  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  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  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  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文某某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莫某某系某某公司监事,且实际并  非某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杨某提起诉讼,  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以某某公司为原告,法律并未规定文某某、莫  某某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该等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文某某、

  莫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庞某某、梁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杨某侵占某某公司的财产并赔偿某某公司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 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仅应作为公司治理 失灵情况下的特别救济途径,现文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莫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监事,与庞某某、梁某某一同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庞某某、梁某某不存在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程序的障碍,故仍应当由某某公司董事、监事等以某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杨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主张杨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分别考察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所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主张的主要事由包括因杨某的各项行为造成某某公司损失,损害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股东利益以及杨某违反与某某公司的竞业禁止约定导致庞某某、梁某某也被刑事拘留。但该等事由均不成立。

  文某某、莫某某实际并非某某公司股东,故无权主张股东损失。某某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权,如杨某的行为造成某某公司损失,所损害的亦为某某公司利益,而并非股东利益,故庞某某、梁某某亦无权据此提出主张。根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庞某某、梁某某在明知杨某与某某公司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仍与杨某一同成立某某公司,经营与某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应视为已知晓杨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五、本案与(2024)粤 0604民初XX号案的差异

  (2024)粤0604民初XX号案中,杨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停止经营与某某公司同业竞争业务,以及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等赔偿某某公司损失并支付律师费。该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与请求权所产生,而本案文某某、莫某某、庞某某、梁某某诉讼请求包括多项基于不同法律事实所产生的请求权,两案案由实质并非一致。且(2024)粤 0604民初 XX号案中杨某所起诉的对象已包括了某某公司执行董事文某某、监事莫某某,杨某已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请求某某公司监事、董事等提起诉讼的可能与必要,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允许杨某以股东名义自行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庞某某、梁某某存在请求某某公司监事、董事以某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故两案案情存在差异,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文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庞某某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元, 由上诉人文某某、莫某某、梁某某、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蒋伟鹏

       书记员  梁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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