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腊梅律师亲办案例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梁腊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2
浏览量:872

何某(女)与王某(男)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一年以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双方都是文化素质较高的人,各自都有不错的工作和工资待遇。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加之工作性质所致,导致双方甚少沟通交流。矛盾越积越深,夫妻感情也日益淡化。在经过朋友和家人多次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夫妻二人终因感情破裂,最后双方对簿公堂。

     我作为本案何某的代理律师,在接受何某的委托后,通过研究案情,收集和分析相关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代理思路。经历两次起诉后,最终法院做出了倾向于何某的判决。附本案代理词如下:

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何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我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参考:

首先,针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与原告的部分手机短信,被告对这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而这一部分证据刚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不堪入目的辱骂,已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另外,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了第4号证据中的号码*****系被告的QQ号码,且第3号证据的部分内容也能与第46号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部分事实的口头认可也可以与第46号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再者被告虽不认可第46号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也没有提出足够充分的反驳意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6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予以认可。结合证据3456号的证据内容,本律师认为原告已确实充分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和,被告自身的性格缺陷导致了原、被告之间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理解、包容和体贴。

另外,原告提供的第78号证据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这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本就不和的情况下,原告因工作因素,赴新加坡教育机构执教两年,原、被告双方实际长期处于分居状况,客观上造成了原、被告双方的沟通、交流障碍,更加剧了夫妻矛盾的激化,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日积月累的矛盾和争吵中逐渐破裂,再无任何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租房协议》又与第78号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归国后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一直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实际一直因夫妻感情破裂,保持分居状态长达两年以上。

再者,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以及被告当庭承认的隐瞒事实真相,做虚假公证,转移、变卖了**公寓房屋的事实,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与原告矛盾不断升级、争吵不断激烈的阶段,偷偷利用家庭共有财产注册成立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企图达到转移财产,少分财产的险恶用意。且被告已承认了在2009年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

转让**公寓,在公证书上做虚假陈述。使原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在转让时变成了被告的个人财产,最终得以在被告的独立操作下顺利转让该套房屋,获得房屋转让款。被告的上述两个行为均发生在2009年间,而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2009年间,正是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濒临破裂,夫妻矛盾无法调和的阶段,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一方面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尽到尊重和忠实的义务,具有恶意转移、变卖、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面被告的行为也刚好印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其次,原、被告双方离婚后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鉴于被告的恶意转移行为,应依法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本案的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而通过本案的庭审,原告主张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车库和汽车进行价格评估,以评估后的价格由被告补偿原告一半的价款。同时,鉴于被告对**公寓的一套房屋已经转让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将转让价款XX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由被告补偿一半的价款给原告。关于另一小区的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是以原告父母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的,且被告已经恶意转移了**公寓,因此原告主张该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且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主张并不对该套房屋折价分割。我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后,针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小孩的抚养问题,贵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

通过本案的庭审,我认为将小孩判决由原告抚养符合小孩的成长需要,原告提供的第16-22号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具备抚养小孩的物质基础和能力,且原告教育工作者的身份再结合其家庭其他成员的知识文化水平的事实,我认为由原告抚养小孩符合小孩身心全面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同时鉴于被告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一方面不能保证充足的时间照顾小孩,另一方面被告也没有更多的心思教育、引导小孩;同时被告自身存在一些性格缺陷,脾气的粗暴和蛮横不利于小孩心理的健康发育。且在法庭上,被告也亲口承认自己借高利贷,且在儿子面前恐吓小孩,试问这样的父亲如何能正确引导孩子树立正确健康的人生观、价值观!?如何能保证小孩心灵的健康?!而且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我们还可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孩的教育、生活费用就一直是原告负担的,且被告甚至在与原告吵架时,会置孩子的利益于不顾,甚至拿孩子的学费、生活费、孩子的未来前途作为要挟,试问这样狭隘的父亲如何能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XXX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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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梁腊梅
  • 执业律所: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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