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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邹光彬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07
浏览量:218

  (2023)粤1602民初4630号

  原告:彭某胜,男,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粤、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乾,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原告彭某胜诉被告林某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0000元、利息23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0元/天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被告、河源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210】,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将位于河源市**号的房屋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5.56平方米,共用面积为40.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9】;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2万元等。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将河源市**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的购房款,剩余18万元购房款一直未能支付。2021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18万元购房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房屋尾款18万元按36期进行分期支付,按照银行贷款被告每月支付5661.33元,固定每月1号支付还款,以2021年9月1日开始还款;还款途中有延迟还款的按照逾期违约,被告按照每逾期1日多支付50元给原告等。然而,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及河源市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河源市**号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建筑面积85.56平方米,共用面积为40.3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9,成交价为人民币320000元。

  2021年6月21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30000元。

  2021年8月4日,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河源市不动产权第0**8号。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购房款1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尾款180000元按36期分期支付,按照银行贷款被告每月支付5661.33元,固定每月1号支付还款,2021年9月1日开始还款,途中被告有需要提前还部分或全部本金一切按照银行条例,还款途中有延迟还款的按照逾期违约,被告按照每逾期1日多支付50元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计算利息的截图,显示:还款总额20.38万元,贷款月数36月,支付利息2.38万元,每月还款5661元;第26期,偿还本息5661.33元,偿还本金5250.34元,支付利息410.99元,剩余本金54530.17元。

  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购房款,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无果,遂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41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法的约束。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房屋,欠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购房款18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时(2023年10月份),被告已逾期26期,拖欠原告购房欠款本息147194.58元(5661.33元×26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欠款本息147194.5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虽然剩余10期欠款未到偿还期限,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到期款项,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未到期欠款本金54530.17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购房欠款本息201724.75元(147194.58元+54530.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1120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购房欠款本息160604.75元(201724.75元-41120元)。

  原告主张被告按50元/天标准自2021年9月2日起计付违约金,该计付标准较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30%标准的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1724.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30%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胜购房欠款本息160604.75元及违约金(以160604.7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加计30%的标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7元,保全费1539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林某乾负担。原告彭某胜已预交本案诉讼费5896元,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5896元。被告林某乾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5896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小芳

  书 记 员 叶思颖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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