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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邹光彬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07
浏览量:211

  (2022)粤1602民初7487号

  原告:林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丹,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郭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丹、被告郭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512.13元;2.请求退回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2730元;3.判决被告郭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5日08时26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源城区建设大道凯旋城地下车库时与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第441602420220002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全部责任,余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进入河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等。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再次进入河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功能锻炼,左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约1年半至2年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3、术后1.2.3.6.9.12.18个月回院本科复查(费用约6000元),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选择负重时间,定期门诊复查;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在起诉前未做伤残鉴定,原告将在提起诉讼过程中同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原告将相应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垫付了3754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XXX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前期医疗费被告某公司已垫付28000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未提交纳税凭证,被告认为以73231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美容祛疤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不超过5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不达伤残,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不合理,建议法院采用第一次国标鉴定的结果;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补充意见: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其被抚养人余某乙的抚养年限应为13年,被抚养人林某乙的被抚养年限应为14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企业信用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小结;6.出院诊断证明书;7.疾病诊断证明书;8.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9.护理费发票;10.收入证明、银行流水;1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12.受伤图片;13.医疗费发票、门诊挂号凭证;14.户口本;15.医疗费票据、复查病历资料;16.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某公司对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代收付业务电子回单。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2022年7月15日08时26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源城区建设大道凯旋城地下车库时与余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林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源城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某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于2022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82.56元(5493.62元+10.8元+243.24元+1134.9元),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保持左小腿伤口干洁,功能康复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

  202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在河源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658.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功能锻炼,约一年半至2年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3.术后复查(费用约6000元);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

  原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2022年8月4日46元、2022年8月9日36元+27元、2022年8月21日816元、2022年9月11日37元、2022年10月11日27元+125.6元、2022年11月1日27元、2022年11月22日27元+125.6元+44.22元、2023年1月10日31.27元+27元、2023年7月18日124.92元+51.49元以及外购药活络油63.35元、以上合计1636.45元。

  2023年8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评定。2023年9月13日,某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38元,从河源往返某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费618.67元、住宿费110元。

  经查,被告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郭某先行赔付3743.24元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先行赔付2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一女名为余某乙,2018年10月17日出生;其父名为林某乙,1957年7月10日出生,包括原告共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源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某东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委托的,结论具有客观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根据发票据实支持3617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元/天×(30天住院+9次门诊)=1170元,原告主张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足6个月,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本院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77657元/年÷365元×180天=3826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6936元/年×(14年÷2+14年÷4)×10%=387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住宿费、交通费:3866.67元(3138元+618.67元+110元);10.伤残赔偿金:56905元/年×20年×10%=113810元。原告主张的美容祛疤费用并无医嘱或发票等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3项合计39677.51元、第4至10项合计205309.07元,上述全部合计244986.58元。上述第1至3项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元,第4至10项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80000元,故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98000元(18000元+180000元),减去被告某公司已赔付的28000元,还剩余17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郭某应对剩余全部损失46986.58元(244986.58元-198000元)进行赔偿。被告郭某已先行赔付3743.24元给原告,还剩余43243.34元(46986.58元-3743.24元)。被告郭某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7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林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324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37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499元。原告林某甲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607元,本案生效后,本院向其退还2729元,扣除其应负担的379元,原告林某甲还多预交了4499元,经征询其本人同意本院不予退还,在执行阶段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志鑫

  书 记 员  蓝冬婷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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