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1602民初2605号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负责人:叶某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彬,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丹,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户籍地云南省邵通市彝良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款金额5712元及利息(利息以571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河源006114(共享)电动自行车,沿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行驶至越王大道永和东路交越王大道路口闯红绿灯时,与吴x驾驶车牌号为粤某****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其中,吴x驾驶的粤某****轿车属于吴某昌所有。对于吴某昌车辆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吴某昌向原告申请了车辆损失理赔共计5712元,原告取得了吴某昌损失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及有权要求支付理赔金额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起诉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实物赔付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赔款计算书》、发票;6.《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驾驶河源006114(共享)电动自行车沿河源市源城区越王大道和东路交越王大道路口闯红灯时,与吴x驾驶车牌号为粤某****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粤某****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吴某昌,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事故发生后,粤某****车辆在河源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维修,共花费维修费5712元,并由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列明维修项目及金额。
之后,吴某昌向原告提交《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非机动车方)》。2021年1月19日,吴某昌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承保的粤某****号牌车辆于2021年1月16日发生事故,吴某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得以吴某昌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被保险人吴某昌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共享电动车与原告所承保的粤某****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某****号车辆的损坏。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吴某昌请求代位求偿,故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对涉案粤某****号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向其赔偿57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履行了垫付义务后被告不偿还垫付款的行为构成对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以5712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垫付的保险金5712元及利息(利息以5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生效后,本院退还50元。被告王某应在本案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本院缴纳5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志鑫
书 记 员 蓝冬婷
附件:《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附件
敦促自觉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间自觉全面、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为避免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并产生不利影响,请积极主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1.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3.若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方还应负担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包括执行费、网拍辅助费、处置标的物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4.若不自觉履行,将面临强制执行风险,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举措将影响被执行人的信用,将无法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无法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无法享受高消费旅游、在星级以上宾馆高消费、子女无法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将可能被限制获取政府支持或补贴、从事药品食品行业;可能被限制担任国企、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5.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侦查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申请执行人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被执行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按刑事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
特别提醒: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不能作为拒不遵照执行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