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华金团队 更新时间 : 2025-07-04 浏览量:48
(2023)粤06民终13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某某镇某某某某社区码头路X区X幢XX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远大村小布西街八巷XX 号。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某某镇某某新村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 0604民初 28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焦某欠刘某某的运费以及借款,焦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
方式向刘某某的妻子樊某偿还134780元,其余部分焦某通过现金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刘某某运费及借款的事实。
二、焦某向刘某某妻子樊某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至 2015年 8月期间,而案涉四份借条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 4月25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9年1月24日,从还款时间及借条签订的时间来看,有合理理由认定焦某是在刘某某的胁迫之下签订的564000元的借条。三、2013年之后,刘某某与焦某就没有再做过生意,刘某某一审提交的2015年12月至 2017年7月期间的运费清单系刘某某伪造的,对该部分事实,焦某不予确认。
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谭某某欠刘某某的运费以及借款,谭某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还款98500元,焦某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的妻子樊某偿还 134780 元,其余部分谭某某、焦某通过现金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刘某某运费及借款的事实。二、2019年 1月 24 日,谭某某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借条》以及《广东某某某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签名的借款纠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书),均系刘某某胁迫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记载“2012年至2013 年向刘某某借款564000元”,但该时间段谭某某还只是一名在读学生,根本不认识刘某某,更不可能向其借此巨款。三、2013 年之后,刘某某与焦某就没有再做过生意,刘某某一审提交的 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运费清单系刘某某伪造的,对该部分事实,谭某某不予确认。
对焦某、谭某某的上诉,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某、谭某某向刘某某妻子转账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间,双方此时仍有商业往来。双方之间的借条及调解协议书均签订在最后一次转账之后,一审经历过三次庭审,焦某、谭某某均未提出该抗辩事由。谭某某在调解机构的组织下签署调解协议书及后续的借条,结合后续还款事实及焦某、谭某某共同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并且养育子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作为债务加入的债务人是正确的。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某、谭某某支付运输费用 49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 25324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 2021年7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判决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焦某、谭某某承担诉讼费。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刘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焦某、谭某某支付运输费用41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焦某、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款项40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收取受理费9044元、财产保全费 3142 元,合计12186元,由焦某、谭某某负担10050元、刘某某负担 2136元。
二审期间,焦某、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焦某农业银行尾号3511的交易流水,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焦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某或其妻樊某偿还了13478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银行流水记录不能反映 2019年1月24日案涉《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的还款情况,不足以对抗《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焦某、谭某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19年 1月24日《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的效力。焦某、谭某某主张《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署,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调解协议书是在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签订的,如谭某某受到威胁不可能不向第三方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按照生活常理,如一方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通常会在危险解除后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案求助或中止协议的继续履行,但本案未见焦某、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情况,且签订《借条》及调解协议书后,谭某某还多次向刘某某偿还款项,以上事实反映《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系焦某、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人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借条》及调解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尚欠款项。刘某某与焦某、谭某某自愿就拖欠的运输费用及借款以《借条》、调解协议书的形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焦某、谭某某上诉称其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结清欠款,但其二审举证的银行流水反映的还款情况均发生于 2019 年 1 月 24 日《借条》及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前,应视为合同双方在签订《借条》及调解协议书时已进行了结算,而焦某、谭某某关于现金还款的主张亦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焦某、谭某某已还清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借条》及调解协议书记载的欠款数额扣减该日之后的还款数额,认定焦某、谭某某尚欠刘某某本金4005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谭某某的责任。谭某某在《借条》及调解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欠款及承诺还款,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据此判令谭某某与焦某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焦某、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4元(焦某已预交9044元、谭某某已预交 9044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4522元、谭某某负担4522元。焦某、谭某某分别多预交的45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曾 楚
书 记 员 周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