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牧律师亲办案例
农民工不服二审法院的侵权判决,请求再审
来源:胡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20
浏览量:1763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召祥,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应城人,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夏庙村夏庙塆42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2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建平,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4-2号3楼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进生,男,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硚口区竹牌巷58-8号5楼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辜国杰,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硚口区幸福一村40号8楼1号。

  谢召祥等八申请再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与齐建平等三被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1.请求撤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申请人齐建平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

3.原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再审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法定事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齐建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系典型的侵权之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判决应当查明两个基本事实:1.对东富商城D栋1号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谁具有过错?2.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结果依据为何?而原判决认定两个基本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商铺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被申请人齐建平、文进生、辜国杰均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在使用管理电气上存在过失,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使用管理电气存在过失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申请人对商铺没有管理职责,对商铺内的电气既没有管理的权利,也没有管理义务。其一,申请人租用的是商铺门前的六个露天摊位,商铺内部仅供申请人晚间收摊后剩余货品存放之用;其二,申请人白天仅在自己摊位守摊销售,无需在商铺内使用电器、照明等,商铺的电费支出不由申请人承担;其三,商铺装修(含电气安装)不是申请人所为;前述事实已在一审中查明。其四,申请人没有全部使用管理整个商铺的权利。被申请人辜国杰掌管商铺大门钥匙,辜国杰每天早晚开门关门,申请人晚间收摊后无法再进入商铺。以上事实表明,每个申请人对商铺整体没有也无法行使管理职责,对商铺内电气没有管理上的权利义务,当然谈不上“电气管理上的过失”。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商铺电气具有使用上的过失。商铺火灾发生在凌晨0时20分,申请人都不在商铺内,不可能在商铺内使用电气,更遑论“电气使用上的过失”了。

再次、被申请人文进生、辜国杰分别是是商铺所有者和整体经营管理者,对商铺及其电气的使用管理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过错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蔓延扩大成因“1.商铺之间未采用实体墙分隔,导致火灾迅速蔓延;2.商铺内擅自搭建阁楼且货物堆放密集,导致火灾迅速扩大”。但被申请人齐建平、文进生、辜国杰均未举证证明申请人对“商铺之间未采用实体分隔墙”、“商铺内擅自搭建阁楼且货物堆放密集”存在过错。而证据事实恰恰证明:

1.被申请人文进生作为商铺所有者和整体出租者,对所出租的商铺具有法定消防安全义务。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包括对商铺与他人商铺之间作实体墙分隔,以防止内外火灾蔓延扩大,设置自动喷淋灭火装置、灭火器等预防火灾蔓延的必要物资条件,并消除火灾隐患(比如撤除阁楼)。文进生显然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2.被申请人辜国杰作为商铺整体经营管理者,对商铺整体负有管理和包括消防职责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预见到商铺内不采取实体墙分隔可能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后果,应当积极要求业主或者自己主动整改,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商铺对外招租。但辜国杰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

3. 申请人对“商铺内擅自搭建阁楼和货物堆放密集”没有过错。商铺内阁楼不是申请人搭建或使用的,每一个申请人都无权决定商铺内堆放多少货物以及货物堆放的疏密,这是商铺整体经营管理者的权利。

4.被申请人齐建平使用的商铺亦未采用实体墙分隔,其作为该商铺的经营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消防安全义务,对火灾蔓延扩大也具有过错。

上述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齐建平、文进生、辜国杰对火灾的蔓延扩大都存在重大过错,申请人对火灾的蔓延扩大没有任何过错。 

三、原判决认定的火灾财产损失缺乏基本事实依据

原判决对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价格认定书》,该价格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1.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价格认定书》载明的价格鉴证机构系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但《价格认定书》附页上加盖的印章是“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根据《湖北省实施价格法办法》第十二条、《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签证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不具备价格鉴定机构的资格,因此无权对案涉财物作出价格鉴证。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未在《价格认定书》加盖印章,其负责人未签名,因此不能证明《价格认定书》系由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

2.鉴定人员不具备从事价格鉴证的法定条件。依据《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签证条例》第七条,从事案涉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依法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其二,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即获得执业许可)。而《价格认定书》载明的鉴定人员郭小兰、谭常春,仅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没有取得执业许可。这两人显然不具备价格鉴证条件。

3. 鉴定委托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签证条例》第三条,案涉财物价格鉴证的委托人只能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原判决案涉财物价格鉴证的委托人是被申请人齐建国个人,委托程序明显违法。

4.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依据主要是委托人齐建平单方提供的有关单位证明和证言,没有正式发票、合法账簿予以印证,鉴定机构对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未予审查。对火灾后剩余残损货品的清点未调取有权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而是火灾发生三个月后,鉴定人员到远离火灾现场三十公里的汉口北市场仓库进行清点,清点过程没有其他当事人在场,也未进行必要的证据固定(如录像、公证等),所清点的货物是否为火灾现场残损货品,鉴定机构对此未予审查。故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

基于以上事实,《价格认定书》显然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判决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原判决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过程中,违反证据规则,违法采信被申请人齐建平本应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并根据该证据径行对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调整。原判决一方面否认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采信该鉴定结论,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民事诉讼法既未授权人民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职能、也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修改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依据不真实不完整的,完全可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原二审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明显偏袒一方,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予受理并作出再审裁定。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20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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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牧
  • 执业律所:
    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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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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