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5-04-15 08:45 浏览量:77
【上诉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所有费用无争议。被上诉人应在《协议书》范围内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超出协议部分的诉讼请求实际否定《协议书》的效力。第二,该公司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同一公司与同一员工间就不同岗位重新约定试用期是合情合理的。相较于第一份劳动合同,该公司显著提高被上诉人在第二份劳动合同试用期内的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在多年工作期间内亦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印证双方就试用期的约定是经过协商后确定的。若被上诉人再起诉请求该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有违公平原则。第三,一审法院竟然突破《协议书》的约定,强行提升了工资差额、生育金差额并增设了经济补偿金事项,明显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X元,依据《协议书》中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工资差额的计算,能够确定被上诉人税前工资应当是X元/月,且被上诉人于《协议书》签字及工作期间从未就工资金额提出过异议亦印证了该方面的事实。2.一审判决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日欠付的工资X元,该公司予以认可,该公司为被上诉人支付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解除后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的社保、公积金应于欠付工资X元扣减,否则有违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该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生育生活津贴差额X元。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及某年某月某日被上诉人发送至该公司的邮箱内容,生育生活津贴差额经双方确定后的金额应为X元而非一审判决确认的X元。4.《协议书》已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作出约定,但未就经济补偿金有过约定。一审法院强行增判经济补偿金事宜明显有违常理。
【被上诉人答辩】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某年某月某日,上诉人以其怀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离职,之后上诉人对其各种施压逼迫其离职,故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案涉《协议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书》应属无效。假设《协议书》有效,对于《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的事项不能因此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再退一步,《协议书》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是有前提、附条件的,条件系上诉人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付款。在条件不成就时,其有权就其他争议主张权利。第二,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该条文立法本意就在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比如本案中变相延长试用期。第三,关于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年某月起其工资标准为每月X万元,但上诉人只发放了X元,每月差额X元。上诉人未举证减少其劳动报酬已经过其同意。第四,关于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因上诉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中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于法不悖。第五,虽然案涉《协议书》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不能因此视为其放弃经济补偿金。不能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为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对此未予评判,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虽称签订《协议书》时其系怀孕,上诉人对其施压逼迫其离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否认《协议书》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又主张《协议书》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条款附条件,上诉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其有权主张超出《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为“乙方确认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乙方对于甲方无其它主张,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乙方愿意放弃所有与甲方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投诉、申诉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所有费用无争议”,按照上下文的文义理解,难以认定双方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所有费用无争议”系以前一句中上诉人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作为条件的,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有鉴于此,案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因《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所有费用无争议”,故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支付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欠付工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因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未提起诉讼,视为上诉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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