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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铮诉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赵钰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5
浏览量:722

原告张铮,男,汉族,28岁,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3号院2号楼4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0层1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

原告张铮诉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0年12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铮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经营合同,原告租赁被告经营的郑州市地一大道美食广场E18商铺进行餐饮经营,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证金、进场费、水电表押金及2010年3月23日至12月22日的管理费、物业费、公摊费等费用。2010年10月18日,郑州地一大道的所有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租金、物业费,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停水、关闭营业场所等手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调解决遭拒绝。鉴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押金等25 601.4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6 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保障原告正常经营;2、公告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3、收据9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4、费用缴纳通知单2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的事实;5、原告的营业款对帐单4份,拟证明原告营业款的数额6、退费及损失计算清单2页,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有关费用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铮与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郑州地一大道餐饮区租赁经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将郑州地一大道美食广场E18(实用面积12平方米)商铺租赁给原告经营盖饭,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租金(管理费)为3980元/月,物业费为40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7960元及当季度管理费11 940元,对于水费、电费等公共事业费用,原告按实际使用数量依被告的收费标准向被告缴纳由其代收代缴,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缴纳物业费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应保证该摊位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E18商铺交付给原告进行餐饮经营。201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房租押金)7960元、进场费2000元、管理费11 940元及吧台押金1200元、水电表押金15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卡机押金500元;2010年6月22日、10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1 940元、11 940元(9月23日至12月22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费(10月份)480元、水费42元、电费1192.8元合计1715元。2010年10月11日至17日,原告的营业收入为4548.4元,被告未将上述经营收入返还给原告。

2010年10月18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拖欠其租金、物业费为由,公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押金等25 601.4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6 8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案商铺租金每月3980元,每日折合约132元,2010年9月23日至10月18日(共计26日)期间的租金为3432元。本案商铺物业费每月480元,每日折合16元,2010年10月1日至18日(共计18日)期间的物业费为28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商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因案外人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约定的商铺,违反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行保证金、押金、进场费、营业收入和2010年10月18日以后租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铮与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所签订的《郑州地一大道餐饮区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泰合盈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铮支付履行保证金7960元、吧台押金1200元、水电表押金150元、卡机押金500元、进场费2000元、营业收入4548.4元和2010年10月18日以后的租金8508元、物业费192元,合计25 058.4 元。

三、驳回原告张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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