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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来源:高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5-02-25
浏览量:117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20日,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郑某某系河北某某脚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4年5月6日,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滨彭责拆决字【2024】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乡政府认为原告在某某村东建设的3.86亩建筑物(东:耕地,南:张某某,西:张某某,北: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郑某某2024年5月1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对原告处以罚款2056608元。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2024年5月13日向被告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管委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5月31日,被告管委作出了维持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24年6月3日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管委会作出的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被告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行为不服,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高云龙代理律师观点】

一、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管委会提供了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王许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据,《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因此,被告管委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处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乡政府负有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负有举证责任,无论本案原告是否提供证据,都不能免除本案被告乡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原告的房屋翻建行为发生在2023年,在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政府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案涉土地2023年的《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能证明土地性质的证据材料,被告乡政府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土地性质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管委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的性质,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和程序违法。

三、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案涉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案涉土地系耕地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被告乡政府向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依法撤销。因此,被告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4】XX号维持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告使用的案涉3.86亩土地系工业用地,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使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使用的3.86亩土地,该案涉土地除了东至之外,其他三至都已经变成了建设用地。根据衡水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某庄厂房测量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现状图》足以证明原告案涉3.86亩土地(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类别编号为06XX)系工业用地,并不属于耕地。另外,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结果已将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某某村东3.86亩土地认定为非耕地了。因此,2023年原告不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的违法行为。被告乡政府认定原告占用3.86亩耕地建设建筑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结果】

衡水市某某区法院以衡水市桃城区某某乡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一并撤销了衡水某某新区管理委会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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