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桌律师亲办案例
叶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无罪辩护
来源:张桌律师
发布时间: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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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叶**因多年之前响应当地政府的青山白化治理而与他人共同投资建造公墓,叶**担任该公墓陵园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该公墓陵园占地的山林地界权属争议问题,**村的村民一直上访,并抓住该公墓陵园建造后的出现超审批范围占地事实大作文章,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土地部门初步调查后,移交公安部门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名刑事立案,该案当时还是作为市政府督办的典型案件。

    本律师在公安立案的第一时间,接受叶**本人的委托,通过与叶**的谈话了解案情,并到该公墓陵园进行实地勘查,收集相关证据及查阅相关法律后,本律师发表如下无罪的法律辩护意见,经与公安机关的多次沟通交流,最终公安机关作出撤销该案决定。

【主要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犯罪嫌疑人叶**等人以“**陵园”申请与建造公墓的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有关超审批面积建公墓也是发生在此期间,其后只在完善建造相关配套设施时陆续又占用部分山地。

1、主要发生在1994年的大建公墓而占山地行为,当时实施并有效的是79刑法,其对“占用耕地”、“占用林地”均未规定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的从旧兼轻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基本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1997年刑法修订施行后至2001年刑法第一次修订施行前(即至1997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刑法也仅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耕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没有对非法占用林地规定为犯罪。故根据刑法的从旧兼轻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基本原则,此期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2001年刑法第一次修订并施行后,即从2001年8月31日起,才有将非法占用林地规定在“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此时开始才有非法占用林地构罪的情形。

4、本案的建造公墓占用的山地(抛荒地)的行为主要发生在2001年8月31日之前,相对应占用的山地面积应予扣除,2001年8月31日起的相关山地,暂不论是否属于林地,其数量也是没有达成构罪的10亩以上的数量,亦应属不构成此罪。

二、关于案涉的非法占有的林地及其数量认定问题。

1、为建公墓陵园时,1994年1月26日经瓯海区林业部门审批的13亩多的山地,系“抛荒地”(见《瓯海区公墓建设用地审批表》)、1994年4月14日温州市民政局《关于转报瓯海区民政局要求建造“**陵园”的请示》(温民移(1994)号文件)确认征用的山地为“荒地”8866.4亩(即13.3亩),该13.3亩系依法申报并经浙江省民政厅审批同意的,其不存非法占用之说,且该土地属于荒山(抛荒地),并不是树木成林的林地!故该部分的山地数量不属于林地、不应计算入本案的涉案林地数量之中。

2、叶**等人基于民政部门对公墓管理的规范配套提升要求,2005年从鹿城区瓯浦垟部分村民手里租用的尚未进行扩建停车场的山地约1.1亩,现状尚在、至今维护未変,亦没有砍伐树木行为,不存在占用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非法侵占与破坏行为,该1.1亩山地也不应计算入本案的涉案林地数量之中。

3、关于2005年从鹿城区瓯浦垟部分村民手里租用的抛荒地加上此地原本就存在的百穴古墓群(约50多对×1.75米(宽) ×3米(长)≈262.5平方米)荒地而建造的现状为停车场的约1.78亩地,该地中本身就存在百穴古墓群荒地建筑,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林地、并不存在将原林木之地改为建设用地之行为。另外,建造停车场的其余之地亦是属于荒山荒地,所谓的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等地,该处的翻建百穴古墓群荒地及部分荒地,不应认定为非法占用林地。另外,该租地建造公墓停车场行为已于2006年3月10日经温州市国地资源局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行政处罚,并已缴纳罚款。不能一事重复进行两次处理。

4、关于林地的认定标准问题。本案行为人涉案行为主要发生在1994年,以及2005年时的停车场等小部分的配套建设时占用山地,在当时的30年、19年前时,该处是以荒山为主要特征,根本没有达到树木成林的郁闭度标准,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林地,对此土地等主管部门应负举证证明之责任,或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根据当时时间年份的山地状态是否为林地进行司法鉴定。

三、关于追诉时效问题。

根据本案犯罪嫌疑人叶**等人可能涉嫌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故追诉时效依法为10年,而案涉叶**的行为距今94年开建的公墓用地已有30多年之久,2005年扩建的停车场等配套建设占用的山地也已有19年之久,均早已过了追诉时效,根据刑诉法第16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不应再追责。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基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叶**等人所实施行为情节轻微,且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辩护人恳请贵局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已立案的请依法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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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桌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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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桌
  • 执业律所:
    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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