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嗣评律师亲办案例
燃放鞭炮伤害案
来源:周嗣评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14
浏览量:1649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受被告王淑明委托,担任周正明诉王淑明等“健康权纠纷案”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仔细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通过法庭刚才组织的法庭调查,本代理人比较清楚地掌握了本案的来龙去脉和有关法律适用。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称其眼睛是被告王淑明店铺开业燃放鞭炮炸伤与事实不符。
原告眼睛是清明节上坟燃放鞭炮时炸伤的。为此,原告已到遵义县社保局申报了医保,并领取了一千余元医疗保险赔偿。被告王淑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相关规定,在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后到医保中心相关部门调取了该证据,请人民法院如实查证。
二、原告把王淑明列为被告不适格。
2010年4月14日,被告王淑明及其所属雇员并未燃放任何鞭炮,并未对任何人构成人身损害侵权;被告王淑明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到自己的店铺前燃放鞭炮。被告王淑明店铺前属于公共区域,被告王淑明对此区域并无管辖权,他人是否在公共场所燃放鞭炮与被告王淑明无关,被告王淑明也无权干涉,事实上在原告铺面方向当天也有燃放鞭炮情况发生。如果说原告的眼睛的确是被他人燃放鞭炮所伤,那么原告也应该向在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的侵权人索赔,被告王淑明开店与原告眼睛受伤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淑明燃放鞭炮炸伤了其眼睛,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眼睛是被告王淑明店铺前他人燃放鞭炮所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眼睛是被鞭炮所伤,因此,原告把王淑明列为被告不适格。
三、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与事实严重不符。
1、原告称自己在自家门前看摊子,被告开业燃放鞭炮炸伤其眼睛后立即找到陈明均买了眼药水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与本案无关。首先陈明均既不是店主也不是雇员,原告找他做什么?很显然牛头不对马嘴,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是被告店铺公共场所区域有人燃放鞭炮的时间应该在上午11:30分之前,原告如果是此时受的伤,受伤结果又是如此严重,怎么就没有当场发现自己受伤了?怎么就没有当场找到被告王淑明及其雇员?(当时被告王淑明及其雇员全部都在店中),然而原告却是在间隔7小时后于晚间6时以后才感觉到自己受伤了?此后又不直接找到店主王淑明,而是找的既不是店主也不是雇员的陈明均;同时提请法官注意,被告王淑明店铺前距原告门前有近三十米距离,即使有人在被告王淑明店前放鞭炮,按照国家燃放鞭炮安全距离,也超过了鞭炮能伤人的距离;因此,被告对原告眼睛是否当天受伤提出质疑,通过原告又在遵义县社保局申报了医保,并领取了一千余元医疗保险赔偿的事实,恰好证明了原告的眼睛并不是当天受的伤,而是清明节上坟燃放鞭炮受的伤。
2、原告诉称“被告刘念、陈明均在组织实际经营的该专店开业活动中,发生鞭炮炸伤原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陈明均以自己的行为默示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纯属凭空编造。
(1)事实上当天被告王淑明、王娟都在店铺中,被告陈明均并不是该店的雇员,被告刘念虽是雇员但并未组织所谓“该专店开业活动”,事实上被告王淑明的店铺根本就没组织什么所谓的“开业活动”。
(2)原告诉称“其4月30日出院后既不是店主又不是雇员的被告陈明均支付了其部分住院费和另行支付了200余元开药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陈述情况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眼睛是2010年4月14日因原告王淑明店铺开业燃放鞭炮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王淑明,也没有把王淑明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追诉时效为一年,原告早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遵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721号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的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王淑明燃放鞭炮所致,根据从遵义县社保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我们有合理理由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因原告原先存在的疾病(其自身原本就患有青光眼等眼疾)和原告清明上坟时燃放鞭炮受伤等)造成,该鉴定结论与被告王淑明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单方面进行的该鉴定结论被告王淑明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眼睛是清明节上坟燃放鞭炮时炸伤的;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淑明对其已构成了任何侵权责任,被告王淑明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的陈述违背法律和事实真相,原告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王淑明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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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嗣评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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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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