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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中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许子文  更新时间 : 2024-12-26  浏览量:125

安徽省芜湖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1民初567号

原告:胡XX,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安徽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胡XX,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郑XX、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芜湖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郑XX的申请,追加胡XX作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郑XX、被告芜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33万元。事实和理由:芜湖XX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陶辛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陶辛镇三官村居民点8#、9#、15#、16#、17#楼工程及芦中安置点1#-8#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郑XX挂靠芜湖XX公司施工。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11月10日,郑XX以芜湖XX公司名义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分别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将三官村居民点8#、9#、15#、16#、17#楼及芦中安置点1#-8#楼的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及施工工期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工作,按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工程均已于2014年8月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间,郑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33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决算,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2018年9月23日,经原告一再催告,郑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劳务工资款核算,确定应付原告劳务款6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3万元,尚欠33万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余款。后郑XX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3万元的欠条,载明“该款为陶辛镇三官安置和芦中安置房油漆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芜湖XX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用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郑XX辩称,目前欠款33万元是估算出来的,具体欠款数字应经过工程结算才能得出;本人系与胡XX合伙挂靠芜湖XX公司施工的。

被告胡XX未到庭答辩。

被告芜湖XX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商事案件范畴,不属于民事侵权,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表明合同权利义务、权利义务主体只能限于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郑XX、胡XX,芜湖XX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郑XX、胡XX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构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与芜湖XX公司无关。芜湖XX公司对劳务合同的形成、履行、结算以及劳务款尚欠多少并不知情,芜湖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芜湖XX公司所收取的、已经支付到芜湖XX公司账户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已经向郑XX、胡XX支付。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芜湖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芜湖XX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陶辛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陶辛镇三官村居民点8#、9#、15#、16#、17#楼工程及芦中安置点1#-8#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郑XX、胡XX挂靠芜湖XX公司施工。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11月10日,郑XX以芜湖XX公司名义及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分别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将三官村居民点8#、9#、15#、16#、17#楼及芦中安置点1#-8#楼的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及施工工期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工作,按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工程均已于2014年8月前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间,郑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33万元,2018年9月23日,经原告一再催告,郑XX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进行劳务工资款核算,确定应付原告劳务款6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3万元,尚欠33万元。后郑XX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3万元的欠条,载明“该款为陶辛镇三官安置和芦中安置房油漆工程款”。

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郑XX、胡XX系合伙关系;郑XX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代表其与胡XX二人。庭审中,郑XX称具体欠款应经过工程结算才能认定,但本院受理此案后,郑XX、胡XX未向胡XX提出工程结算的相关要求,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芜湖XX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行业的挂靠通常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虽以芜湖XX公司的名义施工,但实际由郑XX、胡XX承接施工、收取工程款,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郑XX、胡XX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芜湖XX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施工,故双方在本案中的关系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在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过程中,被挂靠者系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履行,故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因挂靠所产生的风险。本案中,芜湖XX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郑XX、胡XX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对郑XX、胡XX施工挂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胡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XX劳务费33万元,芜湖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125元,由被告郑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陶XX

书记员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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