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4)鄂0116刑初BBB号
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24年M月N日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刑初BBB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址武汉市江岸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24]KKK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MMM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发展下线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或操作转账的支付结算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3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某邀约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驱车前往湖北省mm市中,将各自的手机及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接收转账并操作转账,获利人民币1500元。
二、202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某在使用“WWW”APP操作转账过程中,向(均另案处理)租借银行卡共计10张绑定在自己使用的“TTT”APP上操作转账,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三、202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某发展(均另案处理)为其下线,指导三人使用“TTT”APP操作转账,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银行卡被其他电信诈骗分子用于信息网络诈骗活动,接收洪某、肖某、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洪某、肖某、徐某等人的陈述、手机内“TTT”软件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HHH
人民陪审员 PPP
人民陪审员 kkk
二〇二四年H月GG日
法官助理 sss
书记员 tt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