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与郭某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安治国 更新时间 : 2024-11-27 浏览量:51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29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德,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8)甘2923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2日12时,赵某驾驶甘NG5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北滨河路金河湾小区门口路段时,越过中间双黄实线,将在人行道过马路的郭某撞伤。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被先后送往兰州xxxxx医院、甘肃xx医院进行治疗,赵某向郭某垫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111150.29元,给付现金5300元,合计116450.29元。经诊断:郭某胸椎压缩性骨折、左(L)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等。经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赵某的甘NG58**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赵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本院确认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郭某的经济损失先由甘NG58**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某赔偿。赵某已垫付郭x珍的医疗费等,由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郭某,由郭某返还赵某。
郭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郭某在兰州xxxxx医院、甘肃xx医院、xx县xx医院门诊费及住院、购药花费83503.29元,予以确认。该款由赵某垫付;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郭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至18000元,法院支持郭某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x珍雇佣护工张x萍护理119天,每天200元,合计23800元。郭x珍住院期间女儿护理38天,其女儿为城镇居民,年收入参照2018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年确定,护理费为(65726元/年÷365天)×38天=6840元。经司法鉴定,郭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9509元/年确定,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为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郭某年龄为67岁,护理期限确定为13年,故郭某出院后护理费为13年×365天×136元/天×50%=322660元。护理费共计353300元,其中赵某垫付2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郭某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45天=1800元,其中赵某预付284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郭x珍住院45天,出院后营养期确定90天,每天40元,营养费为40元/天×135天=5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郭x珍就医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1460元,其中460元由赵某垫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郭某67岁,残疾赔偿金为27763.4元/年×13年×22%=7940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郭某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20元,该款由赵某垫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郭某主张5500元,赵某、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郭某作鉴定花费6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郭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814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郭某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428146.61元,合计548146.61。(郭某退还赵某垫付的医疗费等111150.29元,预付现金5300元,合计116450.29元)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判决不公正、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由某保险公司临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源
审判员 马x芳
审判员 蔡 x
二〇xx年xx月x日
书记员 马x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