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房屋一套卖与申请人,并约定了定金条款。申请人分别于分2次给付被申请人定金共计30000.00元,被申请人均予以接受并给申请人开具了收条。但时隔不久,因房价上调,被申请人单方毁约,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申请人得知后,按照事先约定请求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
代理律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申请人分两次给付被申请人定金,而被申请人均予以接受,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不属违约。且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涉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即合同约定的平贷),显属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该双倍返还其收取的定金。
天津仲裁委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全部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