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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尚不足两年,政府作出收回宅基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陈永革  更新时间 : 2024-11-05  浏览量:42

  裁判要点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尚不足两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收回的情形,政府作出收回涉案宅基地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孟某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尚,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慧,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玲,女,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

  原审第三人刘某荣,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原审第三人刘某云,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原审第三人刘某重,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县。

  再审申请人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因诉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4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宅基地上现存的两间简易房系刘某安2015年3月搭建并使用至今,不是刘某魁的房屋;原审第三人与涉案宅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申请资格;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已转让给刘某尚,复议程序未通知刘某尚参加违法;再审被申请人在复议程序中认定证据错误,且未正确适用法律。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政复决〔2016〕100X-101X号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中,X县人民政府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关于收回XX乡XX村刘某魁宅基的决定》,但X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5月,王某琴回到XX村,拆除危房准备翻建新房”,即其认定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时间至其作出上述收回决定时并不足两年,明显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符。X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XX乡XX村刘某宅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撤销上述收回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驳回上诉,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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