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陶某担任A公司加油站的站长。2018年7月,陶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局抓获,后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2年10月,A公司向陶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载明:你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且对公司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依法对你解除劳动关系。
陶某认为A公司不应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向自己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陶某不服,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未休年假补偿金14871元。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A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条款赋予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的权利。本案中,陶某因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A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履行了相应程序。因此,A公司解除与陶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受时效限制?
陶某主张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对于用人单位单方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未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指有权主张权利的期间,期间内未主张的,期满则权利消灭)。故陶某关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陶某提出A公司早已知晓其受到刑事处罚,但长期怠于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A公司何时知晓此事并不影响其行使解除权,并且即使延迟解除,也并未侵害陶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