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和2011年2月23日分两笔共计出借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610000元,均打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账户中。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一直未偿还借款,经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促索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一直拖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请求判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偿还610000元欠款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
【办案经过】
民事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及时引导委托人收集涉案相关证据: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员工证明、劳动合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认真准备出庭材料、按时出庭参加庭审。最终,委托人诉求得到合议庭支持。
【裁判结果】
合议庭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德龙公司会计李某某按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指示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8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3日分别向借款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生个人账号62×××10)转入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计61万元。2017年3月19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出具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写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3日从向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借款61万元(陆拾壹万元)。此借款按公司指示用会记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62×××18分两次转入借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农业银行卡(62×××10)。公司承诺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61万。如届时不能还清,以61万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经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截止庭审结束时,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合议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未偿还借款,应视为违约,应按约定偿还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率计算时间与约定不符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判决如下: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某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