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诉人滕某某与被申诉人某委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申诉。抗诉机关以高检民监[2015]196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再审并依法改判。抗诉理由如下:第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2004年,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判决认定某政协无需支付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
【办案经过】
民事委托代理人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再审当庭提出下列请求和理由:第一、滕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与某政协签订劳动合同,有加盖某政协公章的劳动合同原件为证;因此,应当认定2000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滕某某于2010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某政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政协办公室拒绝滕某某依法提出的合理要求,不履行与滕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并强行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未依法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违法。第四、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法。第五、未依法交纳劳动者社会保险费违法。请求判令被申诉人:1、判决确认滕某某于2000年1月1日与某政协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申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3、判令被申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判令被申诉人为申诉人补交相应社保。
【判决结果】
审理机关认为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如下:
一、撤销 (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2011)城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2011)城法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某委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滕某某加班工资2331元;
四、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