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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进口废物未被刑事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盈科王雨昕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4-09-05
浏览量:112

  【案情简介】

  2015年初,A公司欲从周某处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周某随即联系B公司郑某,商定分工开展进口该废物活动。同年9月,郑某在X国组织进口了一批100吨的铜污泥,由B公司以铜矿砂品的名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并向A公司告知了进口情况的货物清单。A公司根据清单上的报价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0元,再由周某报关进口。后该批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无法退运,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造成威胁。由于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进行无害化处置。2018年2月,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周某、郑某犯走私废物罪,分别判处周某、郑某有期徒刑四年、二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检察院又对A公司、B公司、周某、郑某提起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的处置费100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B公司、被告周某、被告郑某、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00000元。

  【律师解读】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独立的责任形式。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符合责任构成要件的,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与B公司、周某、郑某之间就进口铜污泥事宜存在共同商议行为,符合共同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针对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对国家生态安全存在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责任。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行为人亦不能免除其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的固体废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置,这属于消除危险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处置费用,A公司与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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