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闫勇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9-02 12:44 浏览量:99
【案件基本情况】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A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和上海银行账户提供给B某以及其他犯罪团伙接收被害人遭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X万余元,上述三个银行账户资金结算共计X万余元,A某获利X元。
【当事人诉求】
A某找到代理人,诉求为争取判处缓刑。
【案件分析】
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A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A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A某主观恶性较轻,其本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A某的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的危险;(五)被告人A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案件结果】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最终法院判处A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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