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体会:随着车辆的增加,交通事故纠纷逐年增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和受害人要第一时间报警和对伤者进行急救,并使用拍照、录视频等方式搜集相关证据,避免后续产生大量损失。
起因:2022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K+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致张某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
办案经过:接到委托后,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案律师与委托人沟通案情后,收集相关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办案结果:判决中国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 ,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
被告:淮北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徐州市。
被告:中国财产某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淮北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公司”)、孙某某、中国财产某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淮北公司、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447.16元、误工费4800元【(4000元/月÷30)×36天】、护理费3672元(102元/天×3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1224元(34元/天×36天)、车辆损失费643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900元、价格认定费300元、交通费332元,以上损失合计27905.16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保留向四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K+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致张某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某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我司承保车辆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对于除本案原告之外的另一方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第三、请求法院核实苏C××××挂车辆的保险承保情况以确认该挂车是否需要与我司承保的皖F×××××号车进行保险限额的分摊赔付;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理,具体待法庭辩论与质证中陈述;第五、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以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李某某、淮北某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K+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碰撞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张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致张某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及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刘某某、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皮肤挫伤,住院治疗6天,即自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9日,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原告转院至某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447.16元。
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在高某所开设的单县某通讯上班,双方并于202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每月28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以3000元为基数发放,其余实行多劳多得,按件提成。2022年6月23日,丰县某通讯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系我单位工人,在我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因其于2022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某县人民医院、某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向本单位请假一直未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
涉案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淮北公司,并在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同一事故造成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受损,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在(2022)苏0321民初36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赔偿该车车主徐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目前涉案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与涉案同一起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均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其二人各获得一半。涉案苏C×××××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孙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某系该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雇佣驾驶人。涉案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高某某,该车已于2015年8月6日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该鲁R×××××号轿车驾驶人,刘某为乘车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涉案苏C×××××号轻型货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2、各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其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
1、医疗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8447.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与法并无不合,因原告两次住院共3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35)。
3、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实际住院35天,故营养费为1190元(34×35)。
4、护理费。本案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均由某县某通讯老板高某护理,但据高某当庭陈述原告在某县住院期间其仅其护理三天,后来均是找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在某县住院期间系原告对象护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当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800元(80×35)。
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某县东方通讯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并开车送货,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余实行多劳多得。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中能够确定的是每月3000元,对于多劳多得部分工资因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确切数额,高某亦未提供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明细,故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经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500元(3000÷30×35)。
6、车辆损失费。涉案鲁R×××××号轿车于2015年8月6日经高某出售给原告,原告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故原告对该车辆损失有权主张权利。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损失为64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抗辩该评估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结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加盖有某县物价局财务专用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730元。
7、停车费及施救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施救费合计900元,其提供了丰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32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包含护理人员单独坐车产生的,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转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844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19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3500元、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673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17.16元。
第二、各被告的责任划分及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产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涉案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交通费合计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且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其与案外人刘某某各获得一半赔偿,故本院认定中国财产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交通费,合计7000元。同时,鉴于涉案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扣除苏C×××××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原告的损失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87.16元,财产损失合计66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财产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887.16元,财产损失6630元。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投保人淮北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同时也未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在有医保范围内药物可供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了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故对被告中国财产某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交通费,合计2451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