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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案例——同一起事故两伤者委托,面对保险以肇事逃逸为由拒赔,团队出手,双双获赔

作者:刘则通  更新时间 : 2024-08-16  浏览量:79

案件背景 

2022年6月11日13时36分许,钟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翔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沿江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由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魏某勇(司机)以及车上人员魏某、令某、赵某等人受伤。

事故后钟某逃离现场,由他的亲戚刘某为其顶替,我们的委托人魏某和令某都是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次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们的委托人魏某与令某皆无责任。

选择团队 

本以为只是一次简单的出行,意外事故却给魏某与令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经鉴定魏某两处十级伤残,令某一处十级伤残。两人受伤后都需要长期静养,还要面对大额的医药费,因钟某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屡屡拒赔。
正是一筹莫展之际,令某的老乡向令某推荐了我们团队,他向令某解释道,之前在我们团队的帮助下,快速高效拿回赔偿款,不仅理赔流程省心省力,服务质量从接案到结案更丝毫不含糊。

令某及其家属在多番对比之下,在线咨询了我们团队,经过一番专业的分析,令某直接选择了我们,而同车的魏某见状,一并委托我们团队全权负责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事宜。

处理流程 

案件分析 」

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我们的当事人魏某与令某在同一辆车上,且双方皆无责,只是伤情稍有区别,因此以下案情处理流程我们以魏某为例进行分析。

接受委托后,我们团队即成立了专案服务小组一起讨论案情,本案保险公司多次拒赔,其争议点在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存在逃逸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是否有效,免责条款是否能发生效力;

2.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履行说明义务。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免责格式条款应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应重点分析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将禁止性规定约定为免责条款,虽无需履行说明义务,但仍应履行提示义务,若未履行提示义务,该禁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具体推进 」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团队对案件进行全方面的准备。

首先,进行大量的类案检索,通过整理归纳,梳理出本案最佳的代理思路与可行性方案;其次,研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对法条要件进行了详细的拆解、论述,并结合本案事实论述,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最后,我们团队凭借丰富的经验,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做到有理有据。

即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我们的观点,钟某虽然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保险公司通过网络电子投保,因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实质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电子投保操作流程,均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实质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钟某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完美收官 

经过一审二审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我们团队的不懈努力,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为魏某争取到了23万元的赔偿金额,同时,也为令某争取到了近20万元赔偿款,远超当事人预期!

我们团队再次以专业及用心,为伤者争取到满意的赔偿款,成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责任为先,全力以赴,我们将始终秉持初心,砥砺前行!

以上内容由刘则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则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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