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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作者:高宏图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4-07-10 15:43 浏览量:4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提出的再审请求:

一、裁定再审,再审期间中止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二、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定律师身份: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A的诉讼代理人。

 

保定律师拟定的《再审申请书》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提交的原审卷宗第57页的《担保书》中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担保书》中担保人的身份证号、日期以及其他手写文字均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写。《担保书》中的签名“A”,与再审申请人签写的“A”在字形轮廓、笔画特征、连笔习惯上差别明显。

2021年4月2日再审申请人是因卡号尾数6972的农行账户不能正常使用、电话联系农业银行客服并到营业厅问询,才知道本人账户被冻结了;2021年4月6日再审申请人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询、复制了当事人包括本人的(2020)冀0606民初XX号案件卷宗材料,才知道被申请人提交了他人冒名本人签写的《担保书》,再审申请人现在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调卷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再审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以及调卷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可以进行鉴定,鉴于被申请人是《担保书》的持有人和提交人、被申请人和二原审被告均是担保人签名提供担保行为的受益人,本案中存在被申请人和二原审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为查明《担保书》中“A”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职权委托笔迹鉴定。

根据原审卷宗第78页的《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合议庭要求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待疫情结束提交证据原件,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调取原审卷宗中《担保书》的原件。

二、申请事由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不是以法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的,未妥投、退件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

1、根据原审卷宗第11页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内容,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是“保定市曲阳县XX镇XX村XXX号”,该地址不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户籍登记的住所(再审申请人现提供2015年7月24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足以证明2019年9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时再审申请人户籍登记的住所是“保定市曲阳县XX镇XXX西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至被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起诉时再审申请人没有离开户籍登记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情况违反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

2、根据原审卷宗第11页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内容,收件人电话处是空白,原审法院邮寄送达时未提供再审申请人的电话;记载的退件原因存在矛盾,改退批条中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法院专递”邮件未妥投及退件原因是“无联系电话/电话有误/停机”。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四年多前户籍登记的住所作为邮寄地址且未提供再审申请人电话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再审申请人未能收到该专递邮件,不能发生向再审申请人依法邮寄送达了的法律效果。

3、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三年多前再审申请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就是“保定市曲阳县XX镇XXX西街XX号X号楼X单元XXX号”了,再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一审卷宗(第30页)中记载再审申请人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XX镇XX村XXX号”的身份证照片。

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7月起一直在保定市曲阳县XX镇居住、没有下落不明,原审法院没有用尽合法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就违法适用了公告送达。

1、根据原审卷宗第16页的图片,不能得出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的结论,也不能确认原审法院是否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过。该图片是对XX村村民服务中心的拍照,图片顶部由一人书写了“送达人:王XX 李X 经XX村工作人员核实 A不在本村居住”。如上所述,XX村不是再审申请人当时户籍登记的住所、再审申请人的户籍自该地迁出当时已经四年有余,XX村工作人员不掌握再审申请人的下落完全合乎生活经验,客观、逻辑上XX村工作人员无条件证明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顶部书写的词句意思中,没有当时是在向再审申请人直接送达的意思,且没有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王XX和李X的签名、也没有署明年月日。

2、本案案卷中没有原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补充再审申请人住址的材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的批复规定,如果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身份号码查询再审申请人当时户籍登记的住所很容易查实。

3、原审法院违法邮寄送达、未直接送达(至少未到再审申请人当时户籍登记的住所直接送达)就适用了公告送达的情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要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加强对公告送达的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笫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

4、根据原审卷宗第72页的公告稿,2020年2月5日原审法院张贴的公告中被告仅列明了B、C,没有列明再审申请人。

5、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邮寄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均违法,原审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未能查明《担保书》中担保人的签名不是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的事实,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答辩、申请鉴定、质证、辩论、上诉的权利,且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2021年7月5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审查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2年4月13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A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D公司一审提交的《担保书》中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证据系认定A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证据,影响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故应对《担保书》中A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依法查实,进而确定A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6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审。

 

2023年5月17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重审结果:

本院认为,案外人E公司、原告D公司以及被告B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E公司与原告D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情况,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宜。E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B使用,被告B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B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支付首付款及第1期租金后未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合同相对方有权依约将未到期的租金视为全部到期以主张权利。被告B拖欠E公司租金229100元,E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D公司,D公司依约受让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同时,原告D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B,虽然邮单被退回,但原告D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通知",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对被告B具有法律效力,被告B应当向原告D公司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原告D公司诉状中所载"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E公司支付违约金"与《融资租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所载的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应以合同所载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2291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的标准,自2018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D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1400元,诉请判令被告B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已对合同项下债务进行确认,应当共同承担上述支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D公司提交《担保书(自然人担保)》作为证据以主张由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其真实性已被鉴定结论所否定,原告诉请判令由A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称原告伪造虽不能证实,但原告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对该担保书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A对该担保书提出否定意见的情况下,鉴定申请本应由D公司提出,且根据鉴定结果D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能成立。相应鉴定费用被告A已经预先支付,应由D公司向被告A予以返还。

被告B、C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保定市D公司支付欠款229100元及违约金(以229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B、C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D公司律师费114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保定市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A支付鉴定费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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