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强奸案
南昌律师 潘红卫(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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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字[2004]423号
被告人陶**,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涉嫌强奸罪,于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刘**、陈**、陈**、王**、王**、王**、曾**的证词;被害人吁**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用其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记录、陈**的电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陶**被抓时身上现金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使用暴力,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小宁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注:1、被告人陶**现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陶**的辩护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
通过对全案卷的查阅,会见了被告人陶**本人,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犯有强奸罪的指控,本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陶**无罪。主要理由有:
一、案件发生前,被告人陶**与被害人吁**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过夜的
随着现代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利用网络来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的频率也越来越高,这其中,也包括了感情的交流。在这个感情泛滥的年代里,人们利用网络工具交流感情,并进而发生一夜情之类的事情时有发生。本案中,陶**、吁**通过网络认识,双方在网上聊过关于感情以及性方面的话题,进而双方见面,双方在见面不到三个小时的情况下,双双至宾馆开房过夜,而在去宾馆开房途中,被告人陶**以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1000元。所有的这些情况,被害人吁**都是清楚的,甚至双方去宾馆开房的目的,吁**也是心知肚明的,也是自愿的。从双方这一系列的交往过程来看,不存在任何强迫的事由。而公诉人在刚才发表的公诉词中,认为被告人陶**与吁**认识不到三个小时,无感情基础,在此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可以认定该性关系的发生违背了被害人吁**的意愿的一个方面。公诉人的这种认识违背了现代年青人利用网络工具来交流感情的客观特征,因为在现代年青人的性观念中,双方互不认识而发生性关系,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这可以从双方自愿去宾馆开房过夜的事实中得到印证。因此,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双方发生性关系前被害人吁**的拒绝行为的分析
陶、吁二人抵达宾馆后,陶向吁提出性交的要求。此时,吁**拒绝了陶**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陶**的行为如何,决定着本案的定性。如陶**此时采取暴力,迫使吁**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构成强奸罪无疑。若陶**未采取暴力行为,而是通过与吁**谈条件、讲价格的方式来达到与吁**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则不构成强奸罪。从被害人吁**的陈述来看,陶**是采取了暴力行为,殴打了被害人吁**。但被害人吁**同时又承认,在发生性关系之前,是其自己自愿将衣服脱下的,从而使得双方的性交行为得以顺利完成。那么,是什么情况使得被害人吁**自行脱下衣服的呢?是陶**的暴力行为使得她不得不如此吗?还是如被告人陶**辩解的那样,她是在陶**的高价许诺下,自行脱下衣服,自愿与陶**发生性关系,从而达到攫取钱财的目的呢?在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是难以认定的。现公诉人仅根据被害人吁**的一人陈述,就武断地认定被告人陶**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为在此情况下,固然存在着如被害人所陈述的那种情况,但也照样存在着如被告人陶**辩解的那种情况。当这两种情况都有可能并存的情况下,只认定其中的一种,而否定另一种,是不切合实际的。
三、对被告人陶**对被害人吁**殴打行为的分析
1、关于实施殴打行为的时间
按照被害人吁**的陈述,殴打行为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但被告人陶**的辩解是在发生完性关系之后,因其少给了吁**200元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此情况下,陶**打了吁**。因此,关于实施殴打的时间,目前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是在发生性关系之前。
2、关于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
按照被害人吁**的陈述,在被告人陶**向她求奸时,遭到拒绝,被告人陶**对她实施了殴打。这样,被告人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与吁**发生性关系。但被告人陶**一直否认,辩解是吁**骂他,并责怪他少给钱的情况下才打她的。因此,关于殴打的动机仍然是无法确认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有强奸罪,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陶**与被害人吁**是嫖娼的可能性这一情况,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本着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希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
潘红卫 律师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西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男,
辩护人潘红卫,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强奸罪,于
本院认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陶**的起诉。
审 判 长 熊 华
审 判 员 邓 文 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小 毛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 舸
陶**涉嫌强奸案判后感
主办律师:潘红卫
初接这个案件,第一感觉是被告人陶**构成强奸罪无疑。特别是有殴打行为的存在、性关系的发生、被害人吁**身上的伤痕。但随着对案情的不断深入,发现公诉机关的所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其指控被告人陶**有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吁**陈述和物证检验,而被告人陶**的所有供述中,均否认是强奸,而是通奸。同时,本案也存在着很多可以证明被告人陶**无罪的许多证据。如银行的取款记录、案发前的交往、去宾馆开房的过程,特别是案发后吁**报案前的一个多小时里,吁**亲属与被告人陶**的交涉过程,给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好的发挥空间。
因此,运用专业的辩护技巧,从证据着手,提出了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思路,取得了意料之外却又是法理之中的良好效果,使得公诉机关自行撤回对被告人陶**的控诉。